(2012)紫民初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1-12-27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2012]紫民初字第00067号汪某某与被告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紫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伍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紫民初字第00067号原告汪某某,女,1967年2月2日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紫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伍某某,男,1962年4月16日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农民。原告汪某某与被告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伍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伍某某于1983年经媒人介绍认识,于1984年农历11月28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1985年8月4日生育长女伍某甲,后于1986年在接受计划生育处罚后在金川乡政府登记结婚。1989年5月18日生育二女伍荣群;1994年12月25日生育儿子伍某乙(现在外打工)。由于结婚时原告年幼,不懂得夫妻感情,同居后双方经常打闹。生育儿子以后,家庭负担加重,被告经常喝酒,发酒疯,闹得原告无法生活。被告外出到本乡村民承包的煤矿打工,可是被告不给家里寄一分钱,不尽家庭义务,导致三个孩子早早辍学外出打工。2009年原告在信用社贷款18000元和四处借款修建了占地128平方米的三间两层半的砖混结构房屋(至今未装修),原告和两个女儿打工偿还了部分债务,被告一分钱未出,目前欠雷免红、雷免于45000元,王文礼租赁费1600元。被告对家庭不负责的态度加速了夫妻感情的破裂,原告于2009年农历正月外出打工至今,与被告分居生活已两年之久。现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后共同财产,即砖混结构房屋三间两层半、土木结构房屋三间、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粉碎机一台、席梦思床、木床各两架、大立柜两个、五斗柜一个、高低柜一个平均分割;共同债务46600元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一半。被告伍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挣到钱主要是受自身能力限制。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汪某某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2.紫阳县双安镇白马村村民委员会、紫阳县双安镇民政工作站婚姻证明。3.户籍证明信。用以证明双方当事人的婚姻关系和子女户籍情况。被告伍某某未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均无异议。鉴于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无异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汪某某与被告伍某某于1983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84年农历11月28日按照当地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1985年8月4日生育长女伍某甲,后于1986年在原金川乡政府登记结婚。1989年5月18日生育二女伍荣群;1994年12月25日生育儿子伍某乙(现在外务工)。原告于2009年农历正月外出务工至今。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由于本案原告未能对其所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作毅审 判 员 汤青山人民陪审员 唐志全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 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