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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临商初字第2697号

裁判日期: 2011-12-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某某、黄某某为与被告陈某、卢某某、陈甲民间借贷纠纷与陈某、卢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陈某;卢某某;陈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临商初字第2697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陈乙。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陈某。被告:卢某某。被告:陈甲。原告黄某某为与被告陈某、卢某某、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乙、冯某某,被告陈某、卢某某、陈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起诉称:2011年3月23日,被告陈某向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借款500000元。同日,原告与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一对一委托贷款协议一份,约定由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理原告与被告陈丙间的借款事项。原告与被告陈某、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方签订委托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23日至2011年9月23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按月结息;如被告陈某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陈某应当承担原告预付的诉讼费用、律师费、拍卖费、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和其他费用等事项。被告卢某某、陈甲分别与原告和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各一份,各自均约定为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及其它相关费用等事项。嗣后,原告按约将500000元借款转入被告陈某的帐户。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某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卢某某、陈甲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陈某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1年3月23日起至2011年10月28日止),被告卢某某、陈甲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律师代理费用267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被告卢某某、陈甲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某答辩称:被告陈某向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借款500000元是实,但借款用途不是房屋装修,而是给被告陈某父亲,即被告陈甲代借的。原告的丈夫金某某是放高利贷的,一直与被告陈甲有高利贷借贷关系。在借款时,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没有向被告陈某说明贷款人是原告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承担问题,如果知晓,就不会贷款,被告陈某至今××贷款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借款利息,被告陈某已在2011年10月将10000元利息存入其在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帐户,该款应在原告诉请的利息中扣除。现在被告陈某没有能力返还借款。被告卢某某答辩称:被告卢某某与被告陈甲是朋友关系。对本案借款,被告陈甲与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事先联系好,被告卢某某只是作为见证人的身份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的。另外,被告卢某某认为贷款人是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为在借款时,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没有说明贷款人是原告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承担问题。故被告卢某某不承担责任。被告陈甲答辩称:被告陈甲签字担保是实,但本案借款是被告陈某代被告陈甲借的。另外,被告陈甲认为贷款人是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为在借款时,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没有说明贷款人是原告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承担问题。现被告陈甲没有能力返还借款。原告黄某某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委托贷款合同1份,拟证明2011年3月23日,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23日至2011年9月23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按月结息;如被告陈某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陈某应当承担原告预付的诉讼费用、律师费、拍卖费、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和其他费用等事项。2、委托贷款保证合同2份。拟证明2011年3月23日,被告陈甲、卢某某分别为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委托贷款保证合同上签字的事实。3、委托贷款借款借据、付款委托书(收账通知)各1份,拟证明2011年3月23日,原告将500000元借款转入被告陈某的帐户的事实。4、一对一委托贷款协议1份,拟证明2011年3月23日,原告与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约定由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理原告与被告陈丙间借款事项的事实。5、委托协议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委托陈乙律师办理本案诉讼,律师代理费为26000元,差旅费为700元的事实。被告陈某质证认为:证据1中被告陈某签字是实,对证据2、3、4、5均不知。被告卢某某质证认为:证据2保证合同中的被告卢某某签字是实。但在签订合同时,没有见到原告签字。对其他证据不知道。被告陈甲质证认为:证据2保证合同中的被告陈甲签字是实。但在签订合同时,没有见到原告签字,以为贷款人是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其他证据不知道。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中各自的签字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和三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被告陈某、陈甲辩称该借款系被告陈甲所借所用,被告陈某只是出借户头,且借款用途亦不存在房屋装修情况;三被告均辩称贷款人不是原告,而是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卢某某辩称自已在保证合同上签字是作为见证人,而不是保证人,但均未向本院提供确切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均自认合同上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且原告与被告陈某、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及被告卢某某、陈甲分别与原告和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均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借款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陈某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陈某至今未返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原告有权主张债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逾期后承担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故原告要求借款人承担律师代理费2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承担差旅费700元缺少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卢某某、陈甲在保证合同中承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负连带责任,被告卢某某、陈甲共同为被告陈某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两保证人之间没有约定保证份额,两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被告卢某某、陈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某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份,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某某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1年3月23日起至2011年10月28日止)。二、被告陈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黄某某律师代理费26000元。三、被告卢某某、陈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卢某某、陈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2元,减半收取4801元,由被告陈某负担,被告卢某某、陈甲负连带偿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602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孙晓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李爱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