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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西民初字第2962号

裁判日期: 2011-12-27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蒋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民初字第2962号原告:蒋某。委托代理人:陈能达。被告:张某甲。原告蒋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忠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蒋某及委托代理人陈能达,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5月相识,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经常为琐事争吵。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诉请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抚养,无需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辩称,双方没有大的矛盾。被告有稳定的工作,为了女儿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5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后双方因故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由户口簿、结婚证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双方虽因故产生矛盾,但只要今后能够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增进沟通和交流,并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双方还是可以和睦相处的。因此,原告要求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蒋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罗忠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盛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