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杭富城商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1-12-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秋英与李玉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富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秋英;李玉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富城商初字第505号原告:张秋英,123196709032346),汉族,住富阳市大源镇潘塘村潘塘头131号。被告:李玉娣,灵桥镇梓树村37号。原告张秋英与被告李玉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健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由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健椿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 高开封、人民陪审员郭仁嘉组成合议庭;后由审判员方新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高开封、人民陪审员郭仁嘉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秋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理并已当庭宣判。原告张秋英起诉称:2009年6月2日,被告李玉娣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2009年12月1日被告李玉娣归还借款1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李玉娣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一切费用。原告张秋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玉娣于2009年6月2日向原告张秋英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于2009年12月1日归还1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玉娣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所有特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6月2日,被告李玉娣向原告张秋英借款人民币2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2009年12月1日,被告李玉娣归还10000元。剩余100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在案佐证,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李玉娣理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间内归还借款,现其未还,违反法律规定,应支付相应利息。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玉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玉娣归还原告张秋英借款10000元;二、被告李玉娣支付原告张秋英自2011年8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以本金10000元、按年利率6.1%计算的利息;上列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玉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4409008802968)。审判长方新平代理审判员高开封人民陪审员郭仁嘉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俞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