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甬奉商初字第1182号

裁判日期: 2011-12-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方甲与董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方甲;董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奉商初字第1182号原告:方甲。委托代理人:方乙。被告:董某某。原告方甲为与被告董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方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甲起诉称:案外人赵某某于2010年5月31日向原告方甲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息4分,于2010年12月22日前归还本息,如逾期还款,则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上述借款由被告董某某出具保证书,作连带责任保证,约定担保期限自借款之日起二年。届期,赵某某分文未偿,被告董某某也未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董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上述借款逾期利息3.5万元(暂计算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1年10月31日止,按月息2.5分计算),以及承担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款清日止按月息2.5分计算的逾期利息;二、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1万元。在庭审中,原告方甲将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董某某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按本金20万元自2011年4月1日计算至款清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董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方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据及保证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赵某某于2010年5月31日向原告方甲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4分,于2010年12月22日前归还本息,如逾期还款,则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并由被告董某某作连带责任保证,约定担保期限自借款之日起二年的事实;2.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制定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委托代理合同、浙江省锦屏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宁波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发票号码031××××3620)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花费律师代理费1万元的事实。被告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方甲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方甲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案外人赵某某向原告方甲借款20万元,由被告董某某作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董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债务人债务履行期届满未履行债务时,应当按照约定的保证范围即主债权本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条中约定“月息4分”,是民间对月利率4%的习惯用法,现原告方甲要求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方甲担保款20万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按本金20万元自2011年4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方甲律师费损失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5元,减半收取2487.50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 静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印孟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