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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民初字第1769号

裁判日期: 2011-12-27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宁波北仑兴邦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宁波和而思电器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北仑兴邦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宁波和而思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民初字第1769号原告:宁波北仑兴邦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703934-4)。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春晓镇春晓中七路*幢***室。法定代表人:罗国伟,董事长。被告:宁波和而思电器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450140-3)。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春晓洋沙山西九路。法定代表人:周云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海江,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北仑兴邦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和而思电器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罗国伟、被告委托代理人曹海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2月,被告将办公楼改造的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工程总造价1460000元。5月30日,装修工程竣工。工程竣工后,被告只支付了1100000元,余款36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欠款360000元,并请求确认该工程款就原告施工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有权优先受偿。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欠款360000元。原告提供《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记录》1份,用以证明原告承揽了被告的办公室改造工程,以及工程总造价、竣工日期等事实;原告提供华夏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份,用以证明被告曾替原告向宁波市镇海天达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蟹浦分公司支付材料款50000元,被告替原告向宁波天天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49720元;原告提供增加部分工程结算单1份、报告1份、证明2份,用以证明存在增加工程量。被告答辩称:被告将办公楼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是事实,但该工程并未竣工,原告还有部分工程未完工,比如地板未铺完,墙壁刷白未完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并未成就,被告是否还应当支付工程款,也有待双方确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被告质证认为周云峰的签字是真实的,但签字当时确有部分工程尚未完工,验收记录内容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该竣工验收记录明确载明工程款1460000元,竣工日期2011年5月30日,验收意见为合格,周云峰作为被告法定代表人在业主单位签证栏里签字确认上述内容,即使有部分工程尚未完工,被告的确认行为也应理解为变更原先约定的施工范围,未完工部分不再发包给原告施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华夏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份,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增加部分工程结算单、报告及证明,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结算单系原告单方制作,现被告不予认可,本院难以采信,原告未提交施工方案或设计图纸,本院难以确认原工程量,故难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存在增加工程量的情形。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原、被告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2月,被告将办公楼部分装修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同年2月20日,原告开始施工。2011年6月,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签署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该验收记录载明涉诉装修工程工程款为1460000元,竣工日期为2011年5月30日,验收意见为合格。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11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将办公楼部分装修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完成施工,经双方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全额工程款1460000元,扣除原告自认的已收到的1100000元,被告尚需向原告支付360000元。被告主张工程实际并未竣工,应付工程款额有待双方确定,原告请求被告付款的条件未成就,本院认为,被告法定代表人周云峰在竣工验收记录中签名确认验收合格,并确认工程款1460000元,被告的上述抗辩不成立。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装修工程款36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和而思电器有限公司向原告宁波北仑兴邦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支付装饰装修工程款360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3350元,由被告宁波和而思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胡 波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竺露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