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商初字第940号
裁判日期: 2011-12-2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宁波国杰物流有限公司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仑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国杰物流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仑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商初字第940号原告:宁波国杰物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507288-6)。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春晓镇洋沙山。法定代表人:郝家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焕承、卓超,浙江大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仑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007824-X)。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长江路***号。负责人:杜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业振,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国杰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仑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学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国杰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焕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仑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业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4月27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浙B×××××号牵引车和浙B×××××号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4月27日至2012年4月26日。2011年5月19日,原告雇员刘平驾驶被保险车辆在途经嵊义线66KM+200M处时与任从仕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任从仕经抢救无效死亡和电动三轮车损坏的后果,经交警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原告赔偿死者各项费用合计293205.33元。在原告向被告理赔时,被告却只赔付222960.29元,差额部分70245.04元不予赔付。原告认为原告已经赔偿给第三者的赔偿款,被告应该依据合同和法律规定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内全部赔付给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款70245.0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应赔偿293205.33元的事实。2、收条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将赔偿款付清的事实。3、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4、死亡证明等材料19份,用以证明事故第三者已死亡及户籍等理赔材料。5、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各2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6、出险通知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出险报案的事实。7、机动车辆保险理赔通知书2份,损失汇总单、赔款计算书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实际赔付原告损失金额的事实。被告答辩称:事故的发生是真实的,但双方已经赔偿完毕,赔偿金额也已经结算清楚,原告与受害者家属之间的调解对被告没有约束力。事故处理有很多疑点,被告也曾向原告提出各项质疑,原告没有办法解释,所以双方曾达成口头意向,被告在得到理赔后双方不再有任何其他理赔事项,如果有任何一方反悔,则双方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进行理赔或返还保险款项,原告起诉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庭审后,被告提供机动车辆保险人身伤亡损失汇总单一份。原告对此质证称,该汇总单不应属于证据,只是被告内部制作的一份说明而已,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同时该汇总单反映的死亡赔偿金高于农村居民标准,低于城镇居民标准,这种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医保扣除和精神抚慰金只赔偿10000元没有相关依据,车损1000元应予赔偿,误工费和丧葬费是按照金华当地的标准赔偿的,被告的赔偿没有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保费后,为其所有的浙B×××××号车和浙B×××××号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期限自2011年4月27日至2012年4月26日。被告提供给原告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章商业第三责任保险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该章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八)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有关精神损害赔偿;”该章第七条规定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011年5月19日,原告雇员刘平驾驶被保险车辆从嵊州驶往丽水,途经嵊义线66KM+200M地段,于9时10分许与任从仕驾驶的东阳C63183号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任从仕经抢救无效死亡和电动三轮车损坏的后果。浙江省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平与任从仕各负事故同等责任。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调解,原告与任从仕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具体损害赔偿项目为任从仕:1、死亡赔偿金218873元(27359×8年)2、丧葬费20752.50元3、医疗费9421.63元4、误工费1874元(74.96元×25天)5、护理费140元6、交通费3000元7、车损1000元8、精神抚慰金80000元,合计335061.13元。双方达成协议如下:当事人任从仕死亡赔偿金、丧葬费220000元,医疗费9421.63元,车损1000元共计230421.63元由被告投保的两份交强险内承担理赔;超出交强险部分104639.50元,由原告承担62783.70元(60%),由任从仕承担41855.80元(40%)等等。后原告向被告要求理赔,被告对原告赔付222960.29元。按照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人身伤亡损失汇总单,被告赔付情况如下,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40元和交通费3000元给予全额赔付,医疗费9421.63元扣除医保外698.74元,予以赔付8722.89元,误工费1874元(74.96元×25天)按标准(74.96元×3人×5天)予以赔付1124.40元,丧葬费20752.50元按浙江省半年平均工资30650元/2予以赔付15325元,死亡赔偿金218873元(27359×8年)按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折中后再增加30000元【(11303+27359)/2×8+30000元】予以赔付184648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酌情赔付10000元,车损1000元没有依据,不予赔付,总计赔付222960.2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分别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9421.63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2、关于死亡赔偿金218873元,原告提供东阳市开发区燕迪制衣厂证明、劳动合同,东阳市公安局白云派出所证明、东阳市白云街道中山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用以证明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认为不能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实际操作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折中后再增加30000元予以赔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并不足证明本案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告赔偿并无不妥。综上,本院确定死亡赔偿金为184648元。3、关于丧葬费20755.20元。被告主张合理,本院认定为15325元。4、关于亲属护理、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护理5014元(其中误工费1874元、交通费3000元、护理费140元)。根据本案案情,本院认可被告的赔偿标准,确定为4264.40元。5、关于车辆损失1000元。原告未提供损失数额的相关证据,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有电瓶三轮车损坏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300元。综上,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被告可得赔偿额应为213959.0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仑支公司作为机动车辆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本案中原告的损失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已可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得到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付险赔偿责任的差额部分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医疗费用698.74元,死亡伤残赔偿(110000×2元-10000元-4264.40元-15325元-184648元)5762.60元,财产损失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商业第三责任保险第五条第一款第八项已明确约定有关精神损害不予赔偿,被告已以加粗字体显示,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原告和被害者家属达成的调解协议对被告并没有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在商业第三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仑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付原告宁波国杰物流有限公司6761.3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6元,减半收取778元,由原告宁波国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703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仑支公司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严学军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王韶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