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下商初字第1025号
裁判日期: 2011-12-27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申屠国良与章莆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申屠国良;章莆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下商初字第1025号原告:申屠国良。委托代理人:姚云旺。被告:章莆群。原告申屠国良为与被告章莆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旭峰独任审判。后因案件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屠国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姚云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莆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屠国良起诉称:2008年9月26日下午,被告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特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借期为五天。原告将现金交付给被告后,被告于同日出具借条一张。为了保证债务履行,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朝晖六区房屋作抵押。然而,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还款。而原告于2009年10月29日因敲诈勒索罪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0年7月7日刑满释放后,再也无法联系到被告。原告认为,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平等、自愿达成,依法应受到保护,被告违背借款时的承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利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45.80元(按每天万分之二点一暂算至2011年6月27日,实际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第1项诉请中的逾期付款利息部分。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申屠国良在庭审中出举如下证据:1、2008年9月26日的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到人民币5000元的事实。2、刑满释放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因犯罪于2009年10月29日被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导致本案客观上无法及时起诉的事实。被告章莆群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申屠国良所举上述证据1、2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与本案存在关联,能够证明原告的事实主张,且被告章莆群未到庭提出抗辩,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9月26日,被告章莆群向原告申屠国良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今向申屠国良借人民币伍仟元整,时间伍天,到期还不了,以朝晖六区房屋作抵押…”,章莆群在“承诺人”处签名、捺印及盖章确认。另查明,申屠国良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10月29日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0年7月7日刑满释放。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中,被告向原告申屠国良出具承诺书,载明借款5000元的事实,章莆群对此又未到庭提出抗辩意见,本院据此认定该承诺书实为借据,双方之间存在的借贷事实明确,章莆群负有到期还款义务。现申屠国良要求章莆群归还5000元借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庭审中,申屠国良自愿放弃逾期还款的利息部分,本院予以尊重。章莆群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莆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申屠国良借款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申屠国良负担10元,被告章莆群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李旭峰人民陪审员 周文灿人民陪审员 张建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潘洁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