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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丹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1-12-27

公开日期: 2019-12-23

案件名称

何金方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何金方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丹刑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南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金方,男,1973年7月1日出生于广西南丹县,瑶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南丹县 1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5日被南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经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由南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丹县看 守所。 南丹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刑诉(2011)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金方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年 12月19日审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被告人何金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10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何金方与蒙某1在蒙某1家门前路边,因琐事争吵,在争吵过程中,何金方持菜刀将蒙某1面部砍成轻伤。针对指控的事 实,公诉人向本院提交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现场三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伤情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本院依 法判处。 被告人何金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0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何金方与蒙某1在南丹县里湖乡岜地村巴某蒙某1家门前路边,因琐事争吵,在争吵过程中,何金方持菜刀将被害人蒙某1面部砍伤。案 发后,经南丹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蒙某1所受的伤为轻伤。2011年11月3日,被害人蒙某1收到被告人何金方亲属的赔偿款4823元,并表示对被告人何金方予以谅 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警记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凶器照片、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伤情照 片、伤情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收条,证人何某、黎某、兰四妹的证言,被害人蒙某1的陈述,被告人何金方的供述和辩解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金方主观上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法定可从轻处罚情节。案发后,被告人的亲属已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4 823元,视为被告人主动赔偿,有悔罪表现,且取得被害人谅解,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综上情节,决定给予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金方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 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金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5日起至2012年4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黄美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