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劳初字第4561号
裁判日期: 2011-12-27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吴某忠与深圳市惠X兴包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某忠;深圳市惠X兴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劳初字第4561号原告:吴某忠。被告:深圳市惠X兴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军。委托代理人:钟某,广东邦X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新某。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柯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忠、被告委托代理人钟某和蒋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4月9月,原告入职于被告处,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自2011年就没有给原告应持有的一份。原告在工作期间,总是按被告的要求,每月工作26天以上,被告计算加班费没有按工资标准给付,说明被告每月克扣了原告的加班工资。原告的社会养老保险也是按最低工资缴纳,没有按实际工资缴费。为周六周日应计算加班工资的事,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计算加班工资,但被告总是不予正面答复。2011年6月18日是周六,被告仍要求加班,原告要求给付加班工资,没有得到同意就没有上班,被告就给原告记旷工,处罚款250元,并放假三天,31日辞工到期。被告在原告辞工后至今都没有发放原告2011年6月1日至7月31日的工资,未足额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的有关规定和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以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6月1日至7月31日期间未支付完工资还差942.94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35.74元。2、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未足额支付的加班工资16264.50元及50%的赔偿金8132元。3、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8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未足额支付的加班工资34107.92元及50%的加附赔偿金17053.96元;4、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9104.7元及100%的加附赔偿金29104.27元。以上5项合计金额为:136462.84元。6、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8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期间未按实际工资缴纳的社会保险。被告辩称:1、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原告任职期间的所有工资,包含加班费。原告在领取该薪资时,已经对相关薪资计算进行过确认并签字确认无误,被告没有恶意不足额支付薪资的行为。2、原告诉请的部分加班费金额,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的一年的期限。3、原告从来没有催促过被告要求足额支付薪资,也没有通知过被告因公司违法行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所以原告擅自离职,属于旷工。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5年4月9日入职被告处,任版房刀模师傅,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月薪制不低于1100元。2011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惠X兴包装有限公司职工辞职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为:“每月全勤无休,没有提供劳动保护条件,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按实际工资缴交社会养老保险”,离职日期为2011年7月31日。2011年8月5日,原告提请劳动仲裁。2011年10月31日,劳动仲裁部门作出终局裁决,裁令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8月份至2011年7月份加班工资差额313.74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484元、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1213.79元。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被告未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以上事实,有原、原告的陈述、工资表、工资条、劳动合同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双方劳动关系明确,应受劳动法法律法规调整。根据具有原告署名的部分工资条,月工资金额出现阶段性基本一致,此工资发放情况与劳动合同约定的月薪制相符,本院确认被告按包月26天工作制发放工资。经核算,被告发放工资符合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其他加班工资差额,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单方制作的工资表,被告按“基本工资÷考勤天数÷8小时×200%×周休加班小时”登记月薪中的加班工资部分并无不妥,劳动仲裁按“基本工资÷174小时/月×200%×周休加班小时”导致小额加班工资差额,不宜认定为克扣或无故拖欠工资之情形,故本案不符合被迫辞工之情形。但鉴于被告对终局仲裁裁决未提撤销申请,视为认可,应据相关工资差额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裁项履行给付义务。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问题,劳动仲裁按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核付原告该款,原告明确表示无异议,本院据此确认被告的给付义务。至于社保问题,非法院处理范围,双方应循行政途径解决。综上,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惠X兴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吴某忠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1213.79元。二、被告深圳市惠X兴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吴某忠工资差额313.74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484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债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柯 德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江枫(兼)书 记 员 陈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