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甬余陆商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1-12-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许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余陆商初字第201号原告:罗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许某某。原告罗某某与被告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学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起诉称:2006年开始,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暖产品,后经双方对账,截止2010年11月14日,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79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即时支付货款7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79000元,并于2010年11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被告许某某答辩称:欠款是事实,但本被告是与原告的岳父许金某做生意的,因此希望原告本人出庭协商解决。被告许某某亦未提交证据。经原告举证和双方庭审陈述,本院作如下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许某某欠原告货款79000元属实,应当予以支付。被告许某某辩称与其做生意的是原告的岳父许金某,但同时也表示许金某与原告是一家人,对账的时候也是原告出面的,故本院认为原告是适格的主体。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罗某某货款7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75元,减半收取887.50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学刚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马海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