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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鹿商初字第2359号

裁判日期: 2011-12-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常州××光化工有限公司与常州赛尔××有限公司、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光化工有限公司,常州赛尔××有限公司,金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鹿商初字第2359号原告:常州××光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北区××市××号。组织机构代码:79743450-x。法定代表人:陆某某。委托代理人:项某某、程某。被告:常州赛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北区××室。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被告:金某某,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新城大道中兴大厦a幢1302室。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7412230538。委托代理人:姜某某,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振瓯路b幢402室。公民身份号码:34060319440903001x。原告常州××光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光公司)为与被告常州赛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尔公司)、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晓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启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某某、程某和被告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赛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启光公司诉称:原、被告赛尔公司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赛尔公司购买货物,已付货款3325000元,但被告赛尔公司仅发货350吨计货款2957500元,后经双方确认,被告应退还原告多付的货款367500元。尔后,被告赛尔公司于2010年2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欠款367500元于在2010年3月16日前付清,该款并由被告金某某于2011年5月26日承诺负连带保证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赛尔公司返还原告货款367500元及违约金(自2010年3月16日起至付清为止,按月利率0.83%计付,暂算至2011年9月14日为51854元);被告金某某负连带保证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欠条,证明被告赛尔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67500元以及被告金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2、工业品买卖合同、电汇凭证、中国某业银行凭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被告赛尔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金某某辩称:担保属实,但2010年2月10日经被告赛尔公司与原告结算,尚欠款是30万元。被告金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金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表示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其陈述有关联,能够证明被告结欠原告367500元以及被告金某某作担保的事实,被告赛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被告金某某辩称尚欠款是30万元,无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启光公司从事经营化工产品材料销售,被告赛尔公司从事化工原料批发业务。2010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赛尔公司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赛尔公司购买乙二醇化工原料500吨,每吨单价为8450元,共计货款4225000元。尔后,原告陆续某某被告赛尔公司购货款3325000元,被告赛尔公司亦陆续发货给原告乙二醇化工原料350吨计货款2957500元。2010年2月10日经结算,确认,被告应退还原告货款300000元。尔后,由被告金某某作担保,被告赛尔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今欠常州××光化工有限公司货款30万元(注:对清帐后确定具体金额),还款日期为2010年3月16日前”欠条给原告收执,该欠条由被告赛尔公司盖章及经办人李某签名确认。2010年4月2日,被告赛尔公司的经办人李某与原告最后结算所欠额为467500元。2011年5月26日,被告金某某也在该欠条下端签名认可欠款担保额为467500元。之后,被告赛尔公司支付100000元,尚欠原告367500元,担保人金某某亦未尽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启光公司与被告赛尔公司结算货款后,双方确认欠款金额,明确了各方债权债务关系,但被告赛尔公司至今却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是酿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原告要求被告赛尔公司支付欠款3675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从2010年3月16日起按月利率0.83%计付)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未作书面约定,原告也没有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某某对该笔欠款担清偿提供担保,并于2011年5月26日在该欠条下端签名认可欠款担保额为4675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金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赛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赛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偿付原告常州××光化工有限公司欠款367500元;二、被告金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常州××光化工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90元,减半收取3795元,财产保全费2616元,合计6411元,由被告常州赛尔××有限公司、金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晓峰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孙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