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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878号

裁判日期: 2011-12-27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广州鑫威鞋业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逸杰鞋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鑫威鞋业有限公司,东莞市逸杰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878号原告:广州鑫威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太平镇太平村广从北路油麻埔**号。法定代表人:陈传茂,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早松,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赖冬敏,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逸杰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重河村石田路**号。法定代表人:李伢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军,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润章,女,198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工作单位: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原告广州鑫威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威公司)诉被告东莞市逸杰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水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早松、赖冬敏,被告逸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威公司诉称:鑫威公司与逸杰公司于2010年10月29日、11月23日分别签订叁份加工生产合同,约定鑫威公司为逸杰公司加工生产“combi”品牌婴儿鞋,货款金额为1629684元。此后,逸杰公司口头委托加工生产销售样品210双,货款金额为17010元,委托当天支付30%的货款,余下货款在发货后支付。以上四次委托加工的货物加工款合计1646694元。签订合同后,鑫威公司依约生产并交付货物给逸杰公司,但逸杰公司仅支付部分款项,在抵扣逸杰公司的损失43312.32元后余下货款583220.7元鑫威公司多次催收均遭逸杰公司无理拒付。鑫威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逸杰公司支付鑫威公司货款583220.7元及利息(以583220.7为本金,以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自2011年7月16日起计至2011年9月15日;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9月16日起计至逸杰公司付清本息之日止);2.逸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邮寄费用)。被告逸杰公司答辩称:第一,鑫威公司将履行标的、数额均不同的合同一并起诉是不妥当的;第二,鑫威公司应当承担逾期履行的违约金176011.74元;第三,现共有6双鞋存在质量问题,需要退货;第四,逸杰公司已付货款1065058.4元。经审理查明:鑫威公司与逸杰公司于2010年10月29日签订了两份格式相同的订单订购合同(合同号码为:GDGZ-001-S10-003,GDGZ-001-S10-004),合同金额均为626922元。合同第四项约定:“短溢装,在订单数量的±2%以内。超出部分,则甲方(指逸杰公司,下同)有权决定接受或退还。大货全部出齐后,乙方(指鑫威公司,下同)需无偿提供甲方所有生产的产品(每款每色每码1双)的留样。”合同第五条约定:“结算方式:合约签订后7天内,预付30%订金,验货通过货到仓库的15天付60%,余款10%在出货后的30天结算。请款前乙方需及时提交物流交接单、出货单、增值税发票等相关请款资料。”当天,鑫威公司与逸杰公司签署了关于订购合同补充说明,双方约定:“2010年10月贵司(指逸杰公司,下同)与我司(指鑫威公司,下同)签订的订单订购合同,合同号:GDGZ-001-S10-003/004的相关内容补充说明如下:1.根据行业规则量产订单生产完我司可免费提供每款每色任意码壹双的生产留底样品给贵司,其它贵司如果需我司提供的鞋样,我司可以生产但需依生产大单的单价请款。(注:此项条款只针对订购合同第四项补充说明。)2.合同第五条结算方式中“验货通过货到仓库的15天付60%”这句我司认为依发货的物流货运单日期为准15天付60%。3.此补充说明内容为订购合同:GDGZ-001-S10-003/004附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4.请贵司随签定的合同一起签回,如一个星期内未签回视同贵司默认此说明。”该补充说明第1条后方注释为手写条款。该补充说明鑫威公司处有盖章和签名,落款日期为2010年10月29日;逸杰公司处只有盖章,没有落款日期。2010年11月23日,鑫威公司与逸杰公司签订编号为GDGZ-001-S10-005的订单订购合同,此份合同金额为375840元,合同细则与上述两份订单订购合同相同。鑫威公司称,在签订上述三份订单订购合同之后,与逸杰公司口头约定加工生产销售样品210双,货款金额为17010元,委托当天付货款的30%,余下货款在发货后支付。2010年12月14日,鑫威公司向逸杰公司请求支付样品货款余额11907元,逸杰公司予以盖章确认。2011年4月15日,鑫威公司与逸杰公司就开大底模具的付款事宜及鑫威公司迟延发货的违约金问题签署备忘录,达成共识如下:“1、鑫威公司代逸杰公司开‘W031大底模具’产生费用43500元,鑫威公司须将费用折算为‘童鞋’开具增值税发票给逸杰公司,逸杰公司收到发票后支付开模具款给鑫威公司。2、因双方原因(逸杰公司拖延开大底模具的时间,最后由鑫威公司另行开模,鑫威公司开模后未能及时生产),GDGZ-001-S10-003、GDGZ-001-S10-004、GDGZ-001-S10-005《订单订购合同》的部分货物交货时间延后,导致逸杰公司被康贝上海公司扣款43312.32元。考虑到双方对此都负有一定的责任,逸杰公司被康贝上海公司所扣款项43312.32元由鑫威公司全部承担,直接抵扣货款。除此之外,双方对此互不追究责任。3、为便于合同的顺利履行,特签署本备忘录。”该备忘录由逸杰公司叶剑华、鑫威公司程仕宏签署。叶剑华出庭作证,并当庭确认该备忘录内容属实,是其本人签署的。2011年4月至5月间,鑫威公司通过广胜物流有限公司将上述合同涉及的货物陆续发往合同约定的上海仓库。2011年5月18日至2011年6月17日,鑫威公司向逸杰公司出具12份增值税发票(2011年5月18日三份:增值税发票号码为04557364-04557366,2011年5月19日两份,增值税发票号码为:04577744-04577745,2011年5月21日四份,增值税发票号码为:04577748-04577751,2011年6月17日三份,增值税发票号码为:04595741-04595743),以上增值税发票总额为1140966.48元。以上事实,由三份订单订购合同、关于订购合同的补充说明、请款单、广胜物流托运单、增值税发票及送达签收单、备忘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三份订单订购合同,有原件为证,上有逸杰公司盖章确认,逸杰公司在庭审中也确认这三份订单订购合同的真实性,对三份订单订购合同总金额为1629684元亦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于这三份订单订购合同,予以确认。关于订购合同补充说明,有原件为证,上有逸杰公司盖章确认;请款单是鑫威公司制作后传真给逸杰公司,逸杰公司盖章后回传给鑫威公司产生的,鑫威公司当庭出示了传真件;以上两份证据,均由逸杰公司盖章确认,且相互印证,足以证明鑫威公司与逸杰公司对样品货款的口头约定,故本院对其予以认可。对于备忘录,备忘录中逸杰公司代表叶剑华,在庭审中由逸杰公司确认曾在逸杰公司工作,叶剑华本人当庭确认该备忘录中内容属实,签名为其本人所签,故本院对备忘录予以确认。且三份订单订购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分别是2011年1月5日、2011年1月20日、2011年3月20日,货交广胜物流公司是在2011年5月份,于2011年4月15日协商迟延发货问题并不违背常理。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如下事实:鑫威公司与逸杰公司签订三份书面订单订购合同,合同总金额为1629684元;后鑫威公司与逸杰公司口头约定生产样品鞋210双,货款金额为17010元;逸杰公司承担鑫威公司代开“W031大底模具”的费用43500元;鑫威公司承担迟延履行导致的逸杰公司的损失43312.32元,除此之外双方互不追究违约责任。基于三份订单订购合同及口头约定的样品合同,逸杰公司共需向鑫威公司支付1646881.68元(1629684元+17010元+43500元-43312.32元)。鑫威公司称已收到货款1063661元,包括代开“W031大底模具”的费用43500元。逸杰公司称已付款项为1065058.4元,且有共计6双鞋有质量问题需要退款,但逸杰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逸杰公司称鑫威公司需承担176011.74元的逾期履行违约金,但并未提出事实与法律的依据,亦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已付货款数额、货物存在质量瑕疵以及鑫威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的事实,属于逸杰公司的主张,逸杰公司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于逸杰公司上述抗辩,均不予采纳。故逸杰公司需向鑫威公司支付货款余额583220.68元(1646881.68元-1063661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广胜物流公司托运单可知,货物均在2011年5月份发货完毕,依订单订购合同及关于订购合同补充说明可知,2011年7月16日已过了应付清货款的日期,对于逸杰公司自2011年7月16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逸杰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货款583220.68元及利息(以583220.68元为本金,自2011年7月16日起至2011年9月15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2011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给原告广州鑫威鞋业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广州鑫威鞋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326元,其中案件受理费4853元、财产保全费3473元,由被告东莞市逸杰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水强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关开平赵广元第1页共8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