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椒商初字第1602号
裁判日期: 2011-12-2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与侯某、侯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侯某,侯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椒商初字第160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住所地:台州市市府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该分行行长,119621203887x。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侯某。被告:侯某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以下简称农行台州分行)为与被告侯某、侯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本院收取财产保全费770元,并于2011年11月29日��定查封、扣押被告侯某所有的浙j×××××号雪佛兰牌汽车。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欢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同年12月13日、同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1年12月27日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农行台州分行起诉称:2010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侯某签订了1份个人购车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借给被告85000元,年利率为7.02%,借款期限自2010年3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分36期,每月等额还款2597.43元,借款实际放款日和还款日以借据为准,自借款实际发放日的次月起每月对应日归还,如被告侯某连续两期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收��借款本息等。原告与被告侯某签订了抵押条款,以被告侯某所有的浙j×××××号雪佛兰牌汽车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侯某某为被告侯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3月2日,原告向被告侯某发放贷款85000元。被告侯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分期还款义务,自2010年12月起已连续6期逾期,截止2011年6月22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7786.06元,利息2562.31元。被告侯某某亦未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了律师代理费4200元。故要求判令:一、被告侯某支某某告借款本金67786.06元及利息(截至2011年6月22日的利息为2562.31元,自2011年6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定利率计算);并支某某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200元;二、原告对被告侯某所有的浙j×××××号雪佛兰牌汽车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侯某某在上述款项内对被告侯某的抵押物清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侯某、侯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个人购车借款合同、机动车登记信息、动产抵押物清单各1份,证明被告侯某向原告借款85000元并以自己所有的浙j×××××号雪佛兰牌汽车提供抵押担保及被告侯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个人借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3月2日向被告侯某发放借款85000元的事实;3、浙��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统一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了律师代理费4200元、财产保全费770元的事实;4、逾期清单1份,证明被告侯某已连续6期逾期、尚欠原告借款本息70348.37元的事实。被告侯某、侯某某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随诉状副本送达给被告侯某、侯某某,两被告均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经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侯某、侯某某签订1份个人购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侯某向原告借款85000元用于购买��车,年利率为7.02%,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自2010年3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分36期以等额本息方式于借款发放次月的借款对应日开始还款,每月等额还款2597.43元及如被告侯某连续两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并宣布与被告侯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提前到期,被告侯某并应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罚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被告侯某以其所有的浙j×××××雪佛兰牌汽车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同年3月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侯某某以保证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字,为被告侯某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律师代理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3月2日向被告侯某发放借款85000元。被告侯某借款后按约付款9期,自2011年1月起至同年6月22日止已连续6期逾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7786.06元,利息2562.31元,本息合计70348.37元。两被告至今未付上述款项。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了律师代理费42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侯某、侯某某签订的个人购车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确认有效。被告侯某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还款,截至2011年6月22日已连续6期逾期,符合合同约定的该合同项下所有款项全部提前到期条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并要求两被告按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侯某以其所有的雪佛兰牌轿车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侯某某为被告侯某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在被告侯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应按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自愿要求被告侯某某在被告侯某提供的抵押物涉及的权益尚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某于本判决发生法���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借款本金67786.06元及利息(截止2011年6月22日的利息为2562.31元,自2011年6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并支某某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200元。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有权对被告侯某所有的浙j×××××号雪佛兰牌汽车的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侯某某在上述第二项的抵押物涉及的权益尚不足以清偿第一项债务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770元,合计1600元,由被告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6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黄欢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林晓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