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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义商初字第3155号

裁判日期: 2011-12-2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朱国锋与何利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朱国锋;何利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商初字第3155号原告朱国锋,经商,乌市后宅街道苏街村8组。被告何利强,经商,住义乌市后宅街道何界村4组。身份证号码:××原告朱国锋为与被告何利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艳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国锋、被告何利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国锋诉称,2008年上半年,被告建房需油漆等材料向原告购买,截止2008年6月23日,尚欠原告材料款计人民币10500元,该款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付清货款计人民币10500元,并赔偿损失(从诉讼之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利强答辩称,其已于2010年5月4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元,尚欠55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向原告购买材料,至今尚欠原告5500元货款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提供的收条各一份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何利强拖欠原告朱国锋货款5500元未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支付,逾期支付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应自起诉之日即2011年11月28日起计付。原告朱国锋的诉请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利强辩解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利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朱国锋支付货款5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1年1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二、驳回原告朱国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元,由被告何利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62.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宗菊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