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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无刑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1-12-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郭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无刑初字第0002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77年7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高中文化,经商。2011年4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无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原住址。辩护人张军,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1)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与妻子陈某(双方已于2011年3月14日离婚)在其创办的国鸿电脑培训学校内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揪打,后郭某某拿起过道里的扫帚将陈某头部打伤。经鉴定:陈某前额皮肤裂伤致瘢痕遗留系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已赔偿陈某医药费人民币3500元,并取得了陈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巫某某、丁某、赵某某的证言,(无)公(活)鉴(法)字(2011)02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摄影图片、(2011)无民初字第00368号民事调解书、询问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系因婚姻家庭纠纷而引发的,且被告人郭某某犯罪后自愿认罪,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郭某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审判员  施丽萍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郁 芳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