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永城商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1-12-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永城商初字第228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丐松,195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永嘉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永嘉县南城街道县前路。被告:胡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胡某某下落不明,于同年9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丐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因为原、被告已有借款往来关系,所以双方的关系尚可。被告于2010年12月27日来到原告处,将前次借款的利息全部付清。尔后,被告以投资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要求再借款3万元。原告考虑到被告之前借款的还款均比较守信,且金额仅为3万元,故同意借款并支付原告现金3万元。被告亦于借款当日向原告亲笔出具了一份借款借据。被告借款后,按双方口头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2011年7月份,但2011年8月20日左右,被告的手机关机,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还款均无果。现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胡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法院指定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其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王某某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胡某某的身份证,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款借据,以证明被告胡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的情况。被告胡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而不能进行质证,其在答辩期内亦没有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现经本院审查,未发现存在瑕疵和疑点,故均予以认定。综合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12月27日,被告胡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3万元。原告交付给被告3万元后,被告于同日出具给原告一份借款借据。该借款借据上载明:“今有胡某某先生(女士)向王某某借款,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整”,但未载明具体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被告在该借款借据上以借款人身份签名并按指印确认。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胡某某作为借款人负有返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因双方未约定具体的借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胡某某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现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未返还借款,故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依法应承担继续返还原告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胡某某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支付原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利息损失可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1年9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人民币55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分理处,账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晓林代理审判员 吴孙有人民陪审员 金伶镅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汪京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