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北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1-12-27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郭东生与张爱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郭东生;张爱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民初字第269号原告郭东生,男,1959年3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丹,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爱英,女,1967年10月29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住所地唐山市路**西山道**。负责人高虹。委托代理人刘淑岚。原告郭东生诉被告张爱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东生的委托代理人王丹,被告张爱英以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刘淑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东生诉称,2010年7月19日22时许,被告张爱英驾驶冀B×××**号轿车沿荣华道由东向西行至3号小区公交站点附近时与原告及周志勇(行人)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唐公交(2010)第01-012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爱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被告张爱英是冀B×××**号轿车车主,并且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投保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02989.59元。被告张爱英口头辩称,原告的诉请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口头辩称,首先对原告超出强险的部分因被告未投保不计免赔,且在事故中负有全责,应加免20%;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被告车辆行驶证及驾驶证均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依法赔偿;对原告的各项诉请待庭审质证时再发表意见,本案的诉讼费用与我公司无关,因此次事故中有两位伤者,在强险中应为另一伤者保留必要的份额。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9日22时许,被告张爱英驾驶冀B×××**号轿车沿荣华道由东向西行至3号小区公交站点附近时与行人周志勇及原告郭东生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行人周志勇、原告郭东生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7月23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唐公交(2010)第01-012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爱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行人周志勇及原告郭东生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华北煤炭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11月16日出院,共住院119天。诊断为1、头外伤,左额部皮肤擦伤;2、颈外伤:颈椎间盘突出症;3、腰部外伤:腰椎间盘突出症,背部软组织损伤;4、左肩部外伤:左肩软组织损伤,左肩锁关节脱位;5、左肘皮肤擦伤;6、左小腿外伤。2011年1月20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作出唐华(2010)临鉴字第4652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认定原告郭东生的伤残为拾级伤残。另查,被告张爱英是冀B×××**号轿车车主,并且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投保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查明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郭东生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7008.65元(36508.65元+面部斑痕治疗费500元)、伙食补助费2380元(20元/天×119天)、误工费4040元、护理费10532.64元(32306元/年÷365×119天)、交通费140.3元、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45536.4元、复印费16.6元,合计100354.59元。其中被告张爱英垫付住院押金8000元及门诊费用754.7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检验报告、开支票据及其他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唐公交(2010)第01-012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应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其拾级伤残,Ia值4%,确实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赔偿2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因交通事故而给原告郭东生造成的经济损失100354.59元以及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02354.59元,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在BN6955号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67249.34元。因该机动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超过限额部分的损失,其中28084.2元[(102354.59元-67249.34元)×80%],可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向第三者即原告郭东生直接赔偿保险金,其余部分应由被告张爱英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东生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合计67249.34元(5000元医药费+误工费4040元+护理费10532.64元+残赔偿金45536.4元+交通费140.3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强险中医药费中剩余部分预留给本次事故中的另一伤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东生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8084.2元[(102354.59元-67249.34元)×80%];三、被告张爱英赔偿原告郭东生各项经济损失7021.05元(102354.59元-67249.34元-28084.2元)。在和被告张爱英的垫付款8754.7元折抵后,原告郭东生返还被告张爱英1733.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桂珍代理审判员 董立慧代理审判员 杜 芳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蒲金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