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茌商初字第2318号
裁判日期: 2011-12-27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时明涛与茌平县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明涛,茌平县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茌商初字第2318号原告时明涛,男,1963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恒印,山东兴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茌平县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齐吉杰,该公司经理。地址茌平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春明,男,196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时明涛与被告茌平县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明涛的委托代理人李恒印、被告茌平县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春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明涛诉称:2008年被告承建茌平香榭里水岸豪庭部分住宅楼,建设过程中,由其工作人员出面购用原告木工板,现尚欠货款102690元,原约定于工程主体完工一个月内全部付清,但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予支付,现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有关规定,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及利息。被告茌平县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没有与原告有过任何买卖关系;2、我公司从未委托任何人与原告发生过买卖关系;3、原告诉状中所称的唐维红并非我公司人员,我公司任何在职员工也未曾以公司名义与原告发生过买卖合同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经审理查明,茌平县振兴房地产公司开发的香榭里水岸豪庭部分住宅楼由被告茌平县舜城建筑工程公司承建。原告所称的唐维红与振兴房地产公司有过业务关系,2008年9月19日唐维红在原告时明涛处购用木工板一批,共计货款102690元,并书据欠条一份。此后原告多次向唐维红催要货款,唐维红一直未还。原告时明涛认为唐维红系被告茌平县舜城建筑公司员工,唐维红购用木工板的行为是受公司委托,因此,原告时明涛向被告茌平县舜城建筑公司索要货款,被告茌平县舜城公司否认该买卖行为并拒绝支付货款。原告时明涛于2011年8月15日诉来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唐维红录音材料两份、罚款单一份、工程记录一份、调查笔录及开庭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时明涛与唐维红因木工板买卖合同关系签署欠条一份,该买卖合同及欠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欠条、工程记录及罚款单等证据均无茌平县舜城建筑公司负责人员签字及公司盖章,不足以证明该木工板买卖合同与被告茌平县舜城建筑工程公司有相关联系;根据法院调查及开庭审理不足以证实唐维红系被告茌平县舜城建筑公司职工,唐维红也并非受被告委托与原告时明涛发生木工板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原告时明涛要求被告茌平县舜城建筑公司偿还欠款102690元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六十一条、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时明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54元,由原告时明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黎明审判员 刘洪利审判员 庄立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段莹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