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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商初字第1137号

裁判日期: 2011-12-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有限公司、杭州××××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县××纺织品有与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杭州××××有限公司;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商初字第1137号原告:杭州××××有限公司0-3)。住所地:杭州市××区党山××北村。法定代表人:余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8293086)。住所地:绍兴县××市。法定代表人:全某某。原告杭州××××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维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钱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维、人民陪审员魏木根参加评议,于201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曾有业务往来,2010年5月原告为被告进行布匹绣花加工,经核算加工费为60,092.39元。被告表示在当月底前全部付清,但到期后被告未信守诺言,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60,092.39元并支付该款从2010年6月1日起按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至款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利息起算时间为自起诉之日即2011年8月1日起计算利息。被告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作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由被告股东安某某签收的码单1份,以证明原告为被告进行绣花加工,共产生加工费60,092.39元的事实;2、被告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一份,以证明安某某系被告公司股东的事实。被告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2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基本特性,对本案有证明力。综上认证意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5月,原告杭州××××有限公司为被告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进行布匹绣花加工,产生加工费60,092.39元,原告已将加工物交付被告,但被告尚未支付加工费,遂成讼。本院认为,被告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虽然原告提交的码单仅有“安某某”的签字,没有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或公司盖章确认收到原告的加工物,且被告也未到庭对收到原告的加工物予以追认。但结合原告提供的工商登记资料载明的安某某系被告公司股东的事实,应当认为其有权代表被告公司签收相关加工物,由此所产生的加工费应当由被告负担。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主体适格,形式内容合法,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当确认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故被告在收受原告交付的加工物后理应及时给付对价,因被告迟延履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理应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60,092.39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杭州××××有限公司加工费人民币60,092.39元及该款自2011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2元,由被告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0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钱 峰审 判 员  陈 维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傅加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