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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陆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1-12-27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谢建新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建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谢建新盗窃一案一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陆刑初字第34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建新,男,1989年11月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陆川县清湖镇塘寨村旱二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1)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罪,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林银出庭支持��诉,被告人谢建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9月27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谢建新伙同谢远栋(另案处理)窜到陆川县乌石镇塘域村大松山路口亚玉家屋背,将冼××停在路边的一辆红色飞肯牌FK125-2男装摩托车(发动机号码:08115871,车架号码:LDAPAJ20X8G778201)盗走,后谢远栋将车卖到广东省化州市平定镇,得款900,谢远栋分得500元,谢建新分得400元。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的价值为2868元。2、2010年9月29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谢建新伙同谢远栋(另案处理)窜到北流市石窝镇大朋村石坑组宁××家门口,将宁××的一辆红色珠江摩托车(发动机号码:91544002,车架号码:LZEPCJL0991825096)盗走,后谢远栋将车的发动机号、车架号磨掉,两人留着自用。案发后,该车已被公安机关收缴归还失主。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被盗摩托车的价值为4278元。另查明,被告人谢建新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一笔犯罪事实。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谢建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建新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一笔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谢建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0年9月27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谢建新伙同谢远栋(另案处理)窜到陆川县乌石镇塘域村大松山路口亚玉家屋背,将冼××停在路边的一辆红色飞肯牌FK125-2男装摩托车(发动机号码:08115871,车架号码:LDAPAJ20X8G778201)盗走,后谢远栋将车卖到广东省化州市平定镇,得款900,谢远栋分得500元,谢建新分得400元。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的价值为2868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失主冼××的陈述、破案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机动车行驾证和发票复印件、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谢建新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2010年9月29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谢建新伙同谢远栋(另案处理)窜到北流市石窝镇大朋村石坑组宁××家门口,将宁××的一辆红色珠江摩托车(发动机号码:91544002,车架号码:LZEPCJL0991825096)盗走,后谢远栋将车的发动机号、车架号磨掉,两人留着自用。案发后,该车已被公安机关收缴归还失主。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的价值为4278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顾××的证言、破案经过、指认被盗摩托车照片、机动车行驾证复印件、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鉴定文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谢建新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谢建新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一笔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破案经过、被告人谢建新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建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建新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谢建新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建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谢建新退赔失主冼××的经济损失2868元。三、对被告人谢建新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庞显奇代理审判员  姚 飞人民陪审员  沈瑞勇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丘耀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