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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逍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1-12-27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刘沛洪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沛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逍民初字第311号原告:刘沛洪,男,198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溪县,现住浙江省慈溪市。委托代理人:王国权,慈溪市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南京路***号。负责人:刘国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绘英,男,198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公司员工,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原告刘沛洪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沛洪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绘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沛洪起诉称:2011年5月1日04时30分许,原告刘沛洪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慈溪市西龙线自西向东行驶至西龙线26KM+600M处时,与王新凯驾驶的商丘市利诚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N×××××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案外人XXX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原告与王新凯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慈溪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血气胸、右肋骨骨折、右锁骨骨折”,住院17天。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伤后的护理时间为2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误工期限为5个月,后续医疗费为60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514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5元、营养费4000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误工费13845元、护理费5538元、交通费328元、车辆修理费400元、鉴定费1000元。豫N×××××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另王新凯已支付了原告10000元现金。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医疗费),误工费13845元、护理费5538元、交通费328元、车辆修理费400元,合计3011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第一、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对肇事车辆豫N×××××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内亦无异议,对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因被告当时不在场,故不清楚;第二、被告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是在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上而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但原告放弃了对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故被告不应承担本案的任何赔偿责任;第三、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方不承担诉讼费用,如原告方能举证证明各项赔偿项目和赔偿金额,被告会依法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及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及双方的责任的事实;2.慈溪市人民医院急诊病历、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各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就诊治疗情况;3.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发票1份、门诊医药费发票12份、信息更改表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共花去医疗费25148.84元及慈溪市人民医院将原告姓名写错的事实;4.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误工期限以及后续医疗费以及花去鉴定费1000元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若干份,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328元的事实;6.慈溪市浒山程兴摩托车修配店修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花去车辆修理费400元的事实;7.豫N×××××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豫N×××××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慈溪市人民医院信息更改表的三性无异议,对2011年5月1日金额为123.82元的医疗费发票有异议,认为该笔医疗费不是本起交通事故引起的合理必要支出,对其余的医疗费发票无异议,另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医保范围内用药;对证据4中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上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应依据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所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应举证证明其实际收入状况及遭受的损失,且对该鉴定机构是否具备本起事故的鉴定资质存有异议,即使该鉴定机构具备有相应的资质,其产生的鉴定效力与法律规定不符,对鉴定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不应赔偿;对证据5交通费,被告认可200元;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应提供鉴定来证明车辆损失金额,且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对该车辆具有所有权和支配权,被告在庭审中表示若原告车辆受损系事实,则被告认可该笔修理费;对证据7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证并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住院17天,被告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5元计算,本院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5元;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金额为123.82元的医疗费发票有异议且认为被告在10000元范围内承担医保范围内用药,本院认为,被告未能举证否定原告所花123.82元医疗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且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作为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对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是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故本院对证据3予以确认,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25148.84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亦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质证意见不予采信,本院对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误工期限5个月、护理期限2个月、营养期限2个月以及后续医疗费6000元予以确认,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最近三年内的平均收入状况,故误工费应根据宁波市上一年度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来计算,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3845元;护理费根据宁波市上一年度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按照住院期间完全护理,出院期间部分护理,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3719.10元;结合原告的病情,本院酌定营养费按每月1000元计算,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2000元;因原告并未主张鉴定费,故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鉴定费发票不予认定;因原、被告一致认可交通费为200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即车辆维修费发票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据能与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印证,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车辆修理费为4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5月1日04时30分许,原告刘沛洪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载XXX)沿慈溪市西龙线自西向东行驶至西龙线26KM+600M处时,与王新凯驾驶的豫N×××××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XXX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原告与王新凯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豫N×××××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慈溪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17天。2011年8月3日,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一份,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护理期限为2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误工期限为5个月、后续医疗费为6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514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5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误工费13845元、护理费3719.1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修理费400元。王新凯支付原告10000元现金,XXX向本院出具放弃要求参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赔偿的承诺书。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作为豫N×××××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责任限额内对该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予以赔偿。对原告诉请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不合理部分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刘沛洪医疗费用10000元(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医疗费)、误工费13845元,护理费3719.1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修理费400元,合计28164.1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刘沛洪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3元,减半收取276.50元,由原告刘沛洪负担24.5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郑 蕾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许珊珊附一: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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