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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溧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1-12-27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金某赌博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溧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金某;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溧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被告人金某曾因赌博于2003年4月被溧水县公安局治安罚款2000元;曾因犯赌博罪,于2005年8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15万元;曾因犯赌博罪,于2008年3月被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3万元,2008年8月17日释放;曾因赌博于2009年6月被溧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金某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09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1月29日解除取保候审,2011年3月1日被溧水县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溧水县看守所。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1)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赌博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某伙同张某胜、杨某(均已判决)等人,于2009年8月至10月期间,先后组织吴某华、彭某、柏某等多人在溧水县石湫镇桑园蒲村附近横山、洪蓝镇无想寺村毛家山村44号等地赌博11次,累计抽头渔利数额为人民币18300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09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金某伙同张某胜在溧水县石湫镇桑园蒲附近横山脚下砖瓦房内,组织华某、刘某、吴某华、彭某、柏某等人赌博,从中抽头人民币25000元。2、2009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金某伙同张某胜在溧水县洪蓝镇驾校附近的无想寺徒村王村64号韩某家,组织华某、刘某、吴某华、柏某等人赌博,从中抽头人民币16000元。3、2009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金某伙同张某胜在溧水县洪蓝镇无想寺村毛家山村44号张某家,组织彭甲、刘某、吴某华、陈某、柏某等人赌博,从中抽头人民币15000元。4、2009年9、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金某伙同张某胜、杨某在溧水县白马镇曹家桥大队张家冲村罗某租赁的鱼棚内,组织彭某、何某、陈某等人赌博,从中抽头人民币18000元。5、2009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金某伙同张某胜在溧水县晶桥镇邰村荷塘村周某鱼塘边的瓦房内,组织何某、周某、陈某等人赌博,从中抽头人民币8000元。6、2009年9、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金某伙同张某胜在溧水县无想山吴某经营的桃花岛农家乐,先后2次组织陈某华、柏某、陈某、彭某等人赌博,从中抽头共计人民币21000元。7、2009年9、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金某伙同张某胜在溧水县洪蓝镇凤凰井附近水泥制品厂一空置毛坯房内,组织吴某华、华某等人赌博,从中抽头人民币15000元。8、2009年9、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金某伙同张某胜、杨某在溧水县洪蓝镇凤凰井附近水泥制品厂一空置毛坯房内,组织陈某、彭某、吴某华等人赌博,从中抽头人民币30000元。9、2009年9、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金某伙同张某胜在溧水县洪蓝镇无想山上王某开的祝家山农家乐内,组织陈某、何某、吴某华等人赌博,从中抽头人民币15000元。10、2009年9、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金某伙同张某胜在溧水县洪蓝镇上竹山下石牛堡西塘处陈某福家,组织谢某、陈华、吴某华等人赌博,从中抽头人民币20000元。2009年12月23日,被告人金某在溧水县中心大酒店被溧水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10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后在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金某逃跑。2011年8月31日,被告人金某在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亲情公寓2幢911房间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同案犯杨某、陈某华、张某、金某等供述,证人吴某华、刘某、陈某明、柏某、顾某、高某、赵某、汤某、彭某、华某、陈某、韩某等证言,同案犯张某胜、金某等人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前科劣迹材料,发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犯赌博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金某多次因赌博受刑事或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金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3年7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鹏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冯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