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象民一初字第273-2号
裁判日期: 2011-12-27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桂林市华力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赵学鹏、刘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桂林市华力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赵学鹏;刘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象民一初字第273-2号原告桂林市华力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桂林市高新开发区苏桥工业园土榕大道**。法定代表人刘容在,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赵学鹏。被告刘华。本院在审理原告桂林市华力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赵学鹏、刘华钻机购销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桂林市华力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12月23日向我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撤诉,是对其诉权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桂林市华力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215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2607元,余款由原告自行承担。审 判 长 贺 亮人民陪审员 王永春人民陪审员 宋铁玲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苏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