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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长刑终字第010号

裁判日期: 2011-12-27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范某与被上诉机关长治县人民检察院关于滥用职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X

案由

滥用职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长刑终字第010号原公诉机关长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男,汉族。2011年7月27日因涉嫌滥用职权罪被长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由山西省晋中市公安局开发分局龙湖派出所依法执行。同年9月14日被长治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范玉生,山西日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治县人民法院审理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X犯滥用职权罪一案,于2011年11月14日作出(2011)长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范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7月份,山西明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明烨公司)向山西省国土资源厅晋中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分局(下称晋中土地分局)申请,将山西邦立合成材料有限公司(下称邦立公司)位于山西省晋中市安宁大街西口的一宗榆开国用(2004)第0201005号5046.15平方米的土地过户到该公司的名下,并提交了相关资料。被告人范X作为晋中土地分局综合办公室地籍管理的负责人,没有认真审查该公司提交的有关资料。在邦立公司没有注销批准文件和企业合并协议及工商部门名称变更核准文件的情况下,于同年7月15日在土地使用权名称变更登记上签字,并让刚到任的局长王X签批,致使应通过土地转让登记程序办理的一宗土地按土地使用权名称变更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明烨公司因此免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763400元,同时,致使山西省晋中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政府损失2763400元人民币。案发后,该经济损失2763400元人民币已经全部追回。上述事实有:证人郝X、王X、陈X、刘X、王X2、赵X、程X证言、被告人范X户籍证明、任职通知、干部任免审批表、晋中土地分局关于邦立公司、明烨公司工商查询结果及土地使用权变更处理建议、晋中土地分局关于邦立和明烨公司土地变更时股东情况的说明及晋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发区分局提供的相关资料、长治市人民检察院和本院指定管辖决定书、被告人范X供述及情况说明、晋中土地分局《政务大厅窗口上报审批及服务事项》通知、山西省国土资源厅榆次经济技术开发区直属局明烨公司档案、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范X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在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时,不严格审查,对不符合土地使用权名称变更登记的事项,决定按照土地使用权名称变更登记办理,造成国家2763400元的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其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且2763400元经济损失已全部追回,可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范X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判后,原审被告人范X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及辩解理由,一、上诉人只是将其意见记载于初审意见表,后报领导审批,而发生土地使用权名称变更登记错误,是因上诉人认知上的不足所造成的,即缘于原局长赵X安排,认为两个企业只要法人代表、股东相同就可相互变更土地使用权,且此前土地分局也办过相同情况的变更。至于两公司提供的与实际工商档案不一致的资料,一是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如实提供材料和反映情况,二是申请人提供的工商资料均加盖有工商部门的公章,足以使上诉人相信材料是真实的。故造成上诉人做出错误“建议”,责任在两公司和工商部门,上诉人不应承担该法律后果。二、上诉人根据承办人郝X收集的相关资料办理土地使用权名称变更登记会签,系履行自己的职责。且造成2763400元土地出让金未收回与上诉人无关,理由是会签表非唯一法律文书,只是一初审文件,最终使土地使用权发生变化的文件是《土地登记审批表》,此审批环节上诉人未参与。而上诉人提出的意见是否正确,应否采纳,由领导审批决定,上诉人不具有最后决定权。故仅凭上诉人在初审会签表中的意见,不会造成该土地出让金漏收的错误,该责任不在上诉人。综上,上诉人在邦立、明烨公司土地使用权名称变更一案中,不存在犯罪的主观故意,未滥用职权,原判认定上诉人犯滥用职权罪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无罪。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份,明烨公司向晋中土地分局申请,将邦立公司位于山西省晋中市安宁大街西口的一宗榆开国用(2004)第0201005号5046.15平方米的土地过户到该公司的名下,并提交了相关资料。原审被告人范X作为晋中土地分局综合办公室地籍管理的负责人,没有认真审查该公司提交的有关资料。在邦立公司没有注销批准文件和企业合并协议及工商部门名称变更核准文件的情况下,于同年7月15日在土地使用权名称变更登记上签字,并让刚到任的局长王X签批,致使应通过土地转让登记程序办理的一宗土地按土地使用权名称变更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明烨公司因此免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763400元,同时,致使山西省晋中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政府损失2763400元人民币。案发后,该经济损失2763400元人民币已经全部追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郝X证言及证明材料证明:其2007年10月至今任晋中土地分局综合办公室副主任。邦立公司与明烨公司宗地5046.15平方米的名称变更登记时,是其拿材料主动找范X去办理的。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名称变更需要申请人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名称变更核准文件,但邦立公司与明烨公司提交的材料中没有工商行政部门注销公司的批准文件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名称变更核准文件。其不知道对该宗土地进行名称变更登记是否合适,就请示范X,范X说两个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都是陈X、李X、王X3三人,根据工商局的登记,土地权属没有发生转移的,可以按名称变更登记。其写了建议登记的初审意见,找范X和王X2(核对出让金票据)会签,后其与范X找王X局长时,王X局长问是否符合规定,范X说能行,其点头,后其告诉王X局长怎么签字。2、证人王X证言及证明材料证明:其2009年7月8日任晋中土地分局局长。范X任晋中土地分局综合办公室主任,分管地籍、登记、换证等工作。郝X任晋中开发区土地分局综合办副主任,负责地籍、登记的初审工作。王X2系晋中土地分局会计。2009年7月15日上午10时许,范X与郝X两人共同到其办公室说“(2009)0201012号邦立公司办理土地名称变更,面积5046.15平方米,符合政策规定可以办理变更登记”,其认真问他们“肯定符合政策规定吗”,他们都说符合规定,其问怎么签字,郝X说签同意初审意见就可以,其就签了同意初意见,可能因为心情原因少写了一个“审”。邦立公司与明烨公司宗地5046.15平方米的名称变更登记没有人跟其打过招呼,是按照正常程序办理的。对于办理国有土地名称变更的程序,其不清楚,只能按照职能科室的意见办理。3、证人陈X证言证明:其是邦立公司和明烨公司的董事长。凤凰城项目商务楼所占土地5046.15元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证,2009年土地证名称变更登记是由其和高X一起去找晋中土地分局局长赵X。当时其和高X、赵X、范X一起讨论,高X是老市长,他提议说办理名称变更快点,赵X和范X都表示同意,后高X回去准备办理手续的材料,由会计程X将相关材料送到晋中土地分局。其当时办理土地使用权名称变更没有想省钱,只是为了快点办理完毕。其没有找过晋中经济技术开发区主任刘X。4、证人刘X证言及证明材料证明:其任晋中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主任。邦立公司与明烨公司关于面积为5046.1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的事其不知道,其也未跟范X说过此事。5、证人王X2证明材料:其任晋中土地分局财务科长,主要负责开发区范围内的土地出让、转让等出让金收缴入库工作。2009年7月15日,局综合办公室地籍发证处的郝X副主任办理明烨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其当时查看了该宗地的出让金全部交清,所以在邦立公司更名明烨公司土地使用权名称变更登记会签表中签了财务科意见。6、证人赵X证明材料证明:其原任晋中土地分局局长。2009年6月底的一天,邦立公司负责人陈X和晋中市退休干部高X到其办公室找其说想办理土地过户登记手续事宜,因局里此项工作由办公室主任范X分管,其将范X叫到其办公室安排范X按照程序办理,此后不久其就离开晋中土地分局局长的工作岗位,之后事情进展情况其不清楚。7、证人程X证明材料证明:其任邦立公司副总经理,其没有参与明烨公司立项的所有事项。2008年7月份明烨公司办理土地证时,高X让其将材料交到开发区土地局田X处审核,一天后其接田X的电话到开发区土地分局领取了土地证。8、原审被告人范X户籍证明:原审被告人基本情况与起诉书指控的内容相一致。9、山西省国土资源厅晋国土资任字(2009)6号关于范X同志任职的通知及干部任免审批表证明:范X2009年10月23日被山西省国土资源厅任命为晋中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分局办公室主任。10、晋中土地分局关于邦立公司、明烨公司工商查询结果及土地使用权变更处理建议证明:虽邦立公司股东与明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陈X,但两公司之间股东发生变化,土地权属发生转移。两公司之间土地变更不属于名称变更,属于土地转让行为,按土地转让处理。11、晋中土地分局关于邦立公司和明烨公司2009年7月15日土地变更时股东情况的说明及晋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发区分局提供的相关资料证明:邦立合成材料有限公司原股东为陈X、李X、王X3,2009年8月3日股东变更为陈X、王X。明烨公司原股东为陈X、何X、高X,2009年8月25日股东变更为陈X、谢X。12、长治市人民检察院长检反渎指辖(2011)2号及本院(2011)长法立字第032号指定管辖决定书证明:指定长治县人民检察院和长治县人民法院管辖范X涉嫌滥用职权一案。13、原审被告人范X供述及2011年7月21日情况说明证明:其任晋中土地分局综合办公室主任,主要负责地籍管理和行政办公,地籍管理包括土地的初始登记和变更登记。2009年7月份的一天,晋中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主任刘X对其讲,邦立公司的陈X成立了一个明烨公司,陈X想将邦立公司的土地办理到明烨公司名下,问其怎么办省钱、省事。其跟刘X说有两种途径办理,一种是名称变更,省钱、省事。一种是土地转让,钱多、费事。刘X主任让按照名称变更办理。两三天后陈X找到其,其让陈X准备材料,具体送材料是由陈X的会计办理的,其当时让田新民接待了陈X的会计。陈X的企业将相关材料交至办理大厅后,郝X接到材料问其能不能按照名称变更登记,其看了资料后,发现二家企业股东相同,法定代表人相同,属于同一个投资主体,其认为土地权属没有发生转移,可以按照名称变更进行办理,郝X未表示其他意见。其在土地使用权名称变更登记表上签字后,郝X拿会签表找财务科长王X2核实该宗地没有欠费情况,郝X拿材料找王X局长签字,王X局长问我们能不能这样办理,其说两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均相同,可以按照名称变更进行办理,王X局长便在会签表上签了字,加盖了“杨随亭”副市长的名章,后郝X就按正常程序发证。法人或其他组织办理土地使用权名称变更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名称变更核准文件,但明烨公司没有提交该文件,只是提交了一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根据现有的材料,邦立公司与明烨公司之间应属于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不属于土地使用权名称变更登记。山西省国土资源厅榆次经济技术开发区直属局将5046.15平方米土地出让给邦力吕矾土厂(后名称变更为邦立公司)时的优惠地价为151400元,该地不优惠时的总地价为2914800元,如果邦立公司改变土地用途或转让时,必须补缴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差额部分。原审被告人范X2011年7月27日情况说明证明:2009年7月份,晋中土地分局的局长赵X(原任局长)电话通知其到他办公室,其在赵X办公室见到邦立公司的总经理高X、陈X,当时谈邦立公司的土地如何办理到明烨公司名下,高X说两个公司股东相同,法定代表人相同时,能通过土地使用权名称变更办理。赵X问其是否能办理名称变更,其说行。赵X安排陈X准备资料,安排其按照程序办理。14、原审被告人范X思想认识材料一份证明:范X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并表示悔改。15、晋中土地分局晋国土晋开字(2006)29号关于印发《政务大厅窗口上报审批及服务事项》的通知证明: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和名称变更登记的程序,同时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机构办理名称变更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名称变更核准文件。16、山西省国土资源厅榆次经济技术开发区直属局榆开征出土通字(2003)019号山西榆次邦力吕矾土厂的档案59页(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明:2003年9月19日山西省国土资源厅榆次经济技术开发区直属局将位于安宁大街南侧的5046.15平方米土地出让给山西榆次邦力吕矾土厂,本宗地评估后总地价为2914800元人民币,合同约定该宗地使用权出让金优惠后总金额为151400元人民币,本次优惠出让按批准用途使用,在该单位改变土地用途或转让时必须补缴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差额部分。17、山西省国土资源厅榆次经济技术开发区直属局晋开国用(2009)0201012号明烨公司档案(包括土地使用权登记会签表、土地登记申请书、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邦立公司与明烨公司决议等材料)54页证明:明烨公司申请5046.15平方米宗地土地使用权名称变更登记的相关资料和晋中土地分局关于土地使用权名称变更登记的审批情况。明烨公司与邦立公司关于土地合并的申请两份及邦立公司关于股东会决议证明:邦立公司投资成立了明烨公司,经股东会一致同意,注销邦立公司,将邦立公司位于晋中市安宁大街西口的榆开国用(2004)第0201005号5046.15平方米土地及所有资产合并到明烨公司。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晋)名称预核企字(2007)第5004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证明:2007年11月9日山西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预先核准陈X、李X、王X3三人投资设立明烨公司。该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保留期自2007年11月9日起六个月。18、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11年9月20日该院工作人员在邦立公司陈X处扣押2763400元人民币。19、中国建设银行XXX号电汇凭证:邦立公司已将榆开出土(2003)017号合同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差额款(5046.15平方米土地应当补缴的出让金)2763400元退至长治县人民检察院。上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属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X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时违反规定,不严格审查,对不符合土地使用权名称变更登记的事项,决定按照土地使用权名称变更登记办理,造成国家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确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应予惩处。上诉人范X系晋中土地分局的地籍管理负责人,应当知道法人或其他组织办理土地使用权名称变更与转让登记所需手续及适用程序的区别和不同,其在明烨公司只提交工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及登记信息资料、未提交必备的邦立公司工商注销、两公司合并及名称变更核准文件的情况下,未认真审查两公司股东已发生变化,土地权属已发生转移的实际状况,仍在会签表上签字,并对向其请示的承办人郝X、听取其汇报的局长王X作出“两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均相同,可以按照名称变更进行办理”的意见,致属于土地转让行为的5046.15平方米宗地,违规进行了名称变更登记办理,造成相关企业免缴2763400元土地出让金的重大损失。显然,上诉人范X具有犯罪的主观故意,构成本罪。至于相关企业提交不实资料是否有错,领导审定名称变更登记是否有责,不影响上诉人范X构成本罪的事实成立。据此,上诉人范X及其辩护人所提“发生名称变更登记错误,责任在两公司及工商部门,由领导审批决定,造成2763400元土地出让金未收回与其无关,其系履行自己的职责,不存在犯罪的主观故意,未滥用职权或无罪”的上诉及辩解理由,据理不足,不予采纳。原判根据上诉人范X犯罪性质、悔罪表现、经济损失2763400元已追回等情节,所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冠晋代理审判员  韩海林代理审判员  刘大疆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长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