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同行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1-12-27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大同市金龙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大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同市金龙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张军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同行终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同市金龙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市南郊区东王庄。法定代表人张翠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君,男,山西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学青,男,山西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本市城区云中路1号。法定代表人陈同心,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玉禧,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边天恒,该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张军平,女。委托代理人贺华山,男。上诉人大同市金龙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因与大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决定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1)城行初字第17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君、马学青、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玉禧、边天恒、原审第三人张军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华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第三人张军平丈夫郭德海系原告大同市金龙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职工,2010年12月14日17时30分左右,郭德海骑车去金龙公司第二加油站上班途中,遭遇车祸死亡。2011年3月20日第三人张军平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审查后于2011年4月22日作出同劳社伤认决字(2011)第42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郭德海为因工死亡,原告不服,向大同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大同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11月1日作出同政复决字(201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对郭德海的工亡认定。原判认为,被告大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同劳社伤认决字(2011)第42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原告大同市金龙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原告的诉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维持大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4月22日作出的同劳社伤认决字(2011)第42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判后,原审原告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请求是:1、请求二审依法撤销(2011)城行初字第17号判决;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如下:(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郭德海与大同县倍加造公路段存在劳动关系,在交通事故发生时郭德海从事的工作为公路养护。被上诉人劳动局作为劳动主管部门,应当提供大同县公路段的工作人员名单,以证明郭德海与倍加造公路段不存在劳动关系。(2)郭德海在我单位从事的工作是做饭以及烧锅炉,其完成这些工作需要一个小时。我单位要求的开饭时间为六点十分,也就是说郭德海发生交通事故时应该是在我单位的上班时间。而其没有在单位上班影响了单位的正常工作。对于在上班时间工作场所之外发生的交通事故被认定为工亡显然不妥。另外,倍加造公路段对郭德海的家属已进行了抚恤。如果不是其单位的职工,不是在其单位发生工亡,为何要对其家属抚恤。被上诉人大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上诉人所称开饭时间是六点十分,是单位定的时间,有迟有早,不能作为理由。郭德海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张军平辩称,郭德海死亡是在去上诉人金龙第二加油站上班途中发生的。郭德海与倍加造公路段不存在任何工作关系。用人单位金龙公司认为不是工亡,应当依法承担举证责任。劳动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书以及市政府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质证意见均与一审相同。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大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同劳社伤认决字(2011)第429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大同市金龙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4月12日给大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情况说明中明确表明郭德海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没有证据证明郭德海发生事故时不是在上班途中的事实。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大同市金龙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齐立波审判员 刘 君审判员 杨 彬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秀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