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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惠博法民一初字第1502号

裁判日期: 2011-12-27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博罗县石湾镇石湾村民委员会与惠州市星汇制衣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罗县石湾镇石湾村民委员会,惠州市星汇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邓远标2011-12-31核稿人已核稿。朱友良2011-12-27拟或稿拟单稿位人石湾人民法庭钟伟志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1)惠博法民一初字第1502号民事判决书发出日期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惠博法民一初字第1502号原告博罗县石湾镇石湾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博罗县石湾镇红卫街。负责人:姚永新,主任。诉讼代理人李娟娟、高欢胜,均为东莞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州市星汇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石湾镇石湾南部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刘仁冬,总经理。原告博罗县石湾镇石湾村民委员会诉被告惠州市星汇制衣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李娟娟、高欢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4月30日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的一处厂房、宿舍及配套设施从事工业生产活动,被告按月向原告缴纳租金。2011年7月中旬,被告因资金问题停产,拖欠了389名工人工资。被告的停产引起工人不满,并造成严重的社会问题。为及时平息事态,防止被告的经济损失进一步扩大,原告决定为被告代垫付工人的工资。被告应付总工资为857986元,于2011年9月4日原告实发工资810797元,还有29名工人因离厂而未发工资,未发工资额为47189元。综上所述,原告为被告代垫付工人工资的行为属于无因管理的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作为受益人应当返还原告已经为其代垫付的工人工资。所以,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清楚,双方都无异议,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而被告现已处于停业状态,原告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代垫付的工资810797元;二、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所提供的证据有:一、《关于惠州市星汇制衣有限公司工人工资处理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代被告垫付了389名工人的工资838585元的事实。二、《惠州市星汇制衣有限公司2011年7月工资表》(附17份详细工资表)及领取工资工人身份证,证明截止2011年9月7日,原告实际为被告垫付工人工资810797元:1、《惠州市星汇制衣有限公司2011年7月份工资表》及领取工资工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组),证明截止2011年9月7日,原告实际为被告垫付工人工资67302元。2、《惠州市星汇制衣有限公司2011年7月份工资表》及领取工资工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二组),证明截止2011年9月7日,原告实际为被告垫付工人工资80384元。3、《惠州市星汇制衣有限公司2011年7月份工资表》及领取工资工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三组),证明截止2011年9月7日,原告实际为被告垫付工人工资61019元。4、《惠州市星汇制衣有限公司2011年7月份工资表》及领取工资工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四组),证明截止2011年9月7日,原告实际为被告垫付工人工资43343元。5、《惠州市星汇制衣有限公司2011年7月份工资表》及领取工资工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五组),证明截止2011年9月7日,原告实际为被告垫付工人工资37377元。6、《惠州市星汇制衣有限公司2011年7月份工资表》及领取工资工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六组),证明截止2011年9月7日,原告实际为被告垫付工人工资45920元。7、《惠州市星汇制衣有限公司2011年7月份工资表》及领取工资工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七组),证明截止2011年9月7日,原告实际为被告垫付工人工资41591元。8、《惠州市星汇制衣有限公司2011年7月份工资表》及领取工资工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八组),证明截止2011年9月7日,原告实际为被告垫付工人工资41246元。9、《惠州市星汇制衣有限公司2011年7月份工资表》及领取工资工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九组),证明截止2011年9月7日,原告实际为被告垫付工人工资36994元。10、《惠州市星汇制衣有限公司2011年7月份工资表》及领取工资工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仓库),证明截止2011年9月7日,原告实际为被告垫付工人工资30398元。11、《惠州市星汇制衣有限公司2011年7月份工资表》及领取工资工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裁床),证明截止2011年9月7日,原告实际为被告垫付工人工资12530元。12、《惠州市星汇制衣有限公司2011年7月份工资表》及领取工资工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尾部底薪),证明截止2011年9月7日,原告实际为被告垫付工人工资45448元。13、《惠州市星汇制衣有限公司2011年7月份工资表》及领取工资工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尾部专机/大烫),证明截止2011年9月7日,原告实际为被告垫付工人工资43373元。14、《惠州市星汇制衣有限公司2011年7月份工资表》及领取工资工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尾部查衫),证明截止2011年9月7日,原告实际为被告垫付工人工资47991元。15、《惠州市星汇制衣有限公司2011年7月份工资表》及领取工资工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尾部包装),证明截止2011年9月7日,原告实际为被告垫付工人工资11509元。16、《惠州市星汇制衣有限公司2011年7月份工资表》及领取工资工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板房),证明截止2011年9月7日,原告实际为被告垫付工人工资85747元。17、《惠州市星汇制衣有限公司2011年7月份工资表》及领取工资工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办公室),证明截止2011年9月7日,原告实际为被告垫付工人工资78625元。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诉讼材料和开庭传票,未提交答辩意见和提供证据,视为放弃对本案证据的质证权利。由于被告放弃对本案的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4月30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的厂房、宿舍及配套设施从事工业生产活动,被告按月向原告缴纳租金。2011年7月中旬,被告因资金问题停产,拖欠了389名工人工资。被告的停产造成工人工资无法支付。为及时支付工人工资,原告遂代被告垫付工人工资,经结算,被告应付工人总工资为857986元,截止2011年9月4日原告代被告垫付工人工资为810797元。本院认为,原告代被告垫付工人工资共810797元,被告在没有合法依据的情况下获得了相应的利益,已构成了民法上的不当得利,按照不当得利的性质,被告应向原告返还810797元,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工人工资810797元,理据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而缺席,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惠州市星汇制衣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工人工资810797元给原告博罗县石湾镇石湾村民委员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惠州市星汇制衣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11907元,由被告惠州市星汇制衣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07元(收款银行:惠州市农业银行三新分理处,帐号:44×××89,收款单位名称: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代收市法院诉讼费),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朱友良代理审判员钟伟志人民陪审员冯国娟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吴勇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