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吉刑再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1-12-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常国彦贪污、滥伐林木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常国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吉刑再字第10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八家子林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常国彦,男,195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公主岭市人,研究生文化,原系公主岭市毛城子林场场长,捕前住公主岭市河北街一委一组,曾任公主岭市范家屯林场场长,公主岭市林业局副局长兼杨大城子林场场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06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5月19日被逮捕。现于公主岭监狱服刑。辩护人徐忠孝、曹顺学,辽宁宸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八家子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国彦犯贪污、滥伐林木罪一案,吉林省八家子林区基层法院于2007年6月8日作出(2007)八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分院于2008年2月2作出(2007)延中分刑终字第10号刑事判决。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于2011年12月17日作出(2011)吉刑监字第22号再审决定,对本案提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常国彦并会见了辩护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分院(2007)延中分刑终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滥伐林木的事实1、被告人常国彦在任公主岭市范家屯林场场长期间,经林杨班子会决定,超采林木以解决职工工资。1994年至1996间分别在范家屯林场的九个林班内,指使李洪涛采伐国有防护林、护路林,超采林木蓄积9307.016立方米。常国彦还指使李洪涛带领生产科和护林人员将超采伐根大部分用土埋掉。还指使会计将超采木材款不正常入帐,账内转移,账外核销,进尔掩盖超采林木的事实。2、被告人常国彦在任公主岭市杨大城子林场场长期间,为核销林场费用,于2000年10月在杨大城子林场的三个林班内,指使鞠伟、张志荣,采取不按设计要求,设计细的采伐粗的,超强度采伐手段,超采落叶松杆蓄积114.8919立方米。获得的木材销售款,常国彦指使会计不正常入帐,账外核销招待费。3、被告人常国彦在公主岭市毛城子林场任场长期间,2004年11月,该场在10林班(3)小班采伐作业时,常国彦指使姜广付超采林木蓄积212.9826立方米。为掩盖超采事实,又指使姜广付雇人将超采伐根埋掉。认定上述事实,判决列举了证人邹某某、王某等31人证言,用以证明超伐及购买林木的事实,除此还有记帐明细、销售统计表、立木积鉴定书、现场堪查笔录在卷为凭。贪污事实被告人常国彦在任公主岭市范家屯林场、杨大城子林场、毛城子林场场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违反公主岭市政府公费医疗管理办法及公主岭市林业局机关财务管理办法,以自己的名义在范家屯林场、杨大城子林场、毛城子林场应付福利费中报销医疗费114134.02元,据为已有。认定上述事实,判决列举了证人赵某某、刘某某等19人证言,会计凭证、医药费发放明细表等多份书证。该判决认为,常国彦在任吉林省公主岭市范家屯林场、杨大城子林场、毛城子林场场长期间,滥伐林木之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且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常国彦在公主岭市林业局于1999年6月份制定实施了公主岭市林业局机关财务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医药费一律不予报销的情况下,仍利用职务之便,私自从单位福利费中报销医药费114134.02元,属于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款的行为,构成贪污罪。据此,认定常国彦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2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该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一致。关于辩护人提出常国彦于1994年至1996年间任范家屯林场场长期间滥伐林木的事实,1979年刑法未规定为单位犯罪,且不属情节特别严重,不应追究常国彦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虽1979年刑法未规定为单位犯罪,但根椐1987年9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关于办理盗伐、滥伐林木案件应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国营企事业单位,集体组织滥伐林木情节特别严重的,应按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滥伐林木罪)追究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常国彦任范家屯林场场长期间,超采国有防护林、护路林蓄积9307.016立方米,数量巨大,属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追究常国彦的刑事责任。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常国彦任范家屯林场场长期间,滥伐林木的事实已过追诉时效,范家屯林场滥伐林木行为与常国彦任杨大城子林场,毛城子林场场长期间滥伐林木行为不属同一单位的连续行为,单位犯罪不属连续犯,故不应认定常国彦属连续犯,也就不能追究常国彦任范家屯林场场长时滥伐林木的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常国彦任范家屯林场场长时滥伐林木的事实确已过追诉时效,范家屯林场,杨大城子林场,毛城子林场属三个不同的犯罪主体,但常国彦先后担任三个林场的场长,做为场长、决定人,其滥伐林木的主观故意明确,应认定其个人承担滥伐林木刑事责任时,行为具有连续性。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判认定常国彦1999年7月至2005年间,在任杨大城子、毛城子林场场长期间,以自己的名义,自己签报核销医药费114134.02元的事实,经检察机关与常国彦核对,常供称大部分(69436.68元)以其个人名义用于核销公主岭市主管林业副市长张某某,公主岭市林业局财务科长李某某,公主岭市果树农场书记贾某某等人医药费,其无贪污故意,也未据为已有,该部分不应认定为贪污犯罪数额。经检察机关核查,张某某、李某某、贾某某等人均因病死亡,无法查证。依据现有证据认定常国彦将本不是自己发生的医疗票据,利用职务之便,自签自报,将公款数为已有并无不当。经检察机关与常国彦对核销的医药费原始票据、记帐凭证进行核对,常国彦自认其中的40447.86元系自己看病所发生,单位应予核销,不应计算为贪污犯罪数额。经查,常国彦身为林业局副局长,林场场长,国家公务人员,应享受公费医疗待遇,但要严格按照国家及当地政府规定的医疗管理办法,到指定医院就医,按规定核销医药费。而常国彦却利用职权,违反有关规定,擅自在本单位核销医药费,属严重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且常国彦确系因病就医,所核销的医药费大多是正规医院票据,故本部分数额不宜按贪污犯罪处理。综上,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常国彦在任吉林省公主岭市范家屯林场、杨大城子林场、毛城子林场场长期间,为了单位利益,指使他人超采林木之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且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常国彦将本不是自己发生的医药费69436.68元在单位予以核销并据为已有之行为,已构成贪污罪。经核算原判认定常国彦贪污数额认定有误,应认定常国彦核销医药费数额为109,884.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分院(2007)延中分刑终字第1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1、被告单位公主岭市杨大城子林场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5000元。2、被告单位公主岭市毛城子林场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3、被告人姜广付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4、被告人张志荣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二、维持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分院(2007)延中分刑终字第10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对常国彦犯滥伐林木罪的定罪量刑部分,即:被告人常国彦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三、撤销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分院(2007)延中分刑终字第10号刑事判决第二项中对常国彦犯贪污罪的定罪量刑部分,即:常国彦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四、撤销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分院(2007)延中分刑终字第10号刑事判决第三项;五、撤销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分院(2007)延中分刑终字第10号刑事判决第四项,即:上诉人常国彦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200000元;六、被告人常国彦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与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刑期自2006年5月9日起至2012年1月8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逢春代理审判员 戴秋野代理审判员 王铁成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赫 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