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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湖刑终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1-12-27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肖晚庆、肖炎兴等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晚庆,肖炎兴,陈贵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浙湖刑终字第115号原公诉机关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晚庆,农民。2011年5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长兴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炎兴,农民。2011年5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长兴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贵秋,农民。2011年5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长兴县看守所。辩护人钟树明,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律师。长兴县人民法院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晚庆、肖炎兴、陈贵秋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1年11月23日作出(2011)湖长刑初字第4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肖晚庆、肖炎兴、陈贵秋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5月9日7时30分许,被害人王根喜怀疑被告人陈贵秋偷窃其钱财,在长兴县雉城镇菜场弄抓住被告人陈贵秋的头发,欲将被告人拖往派出所。被告人肖晚庆、肖炎兴闻讯赶到现场,见王根喜扭住被告人陈贵秋不放,在被告人陈贵秋的要求下,被告人肖晚庆、肖炎兴先后上前对王根喜实施殴打,致被害人王根喜受伤倒地,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王根喜系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及多发伤联合导致死亡,两者参与度各占50%。案发后,被告人肖晚庆、肖炎兴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张景东、沈利华等人的证言,尸体检验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死亡证明及三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原判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陈贵秋有期徒刑十年;判处被告人肖晚庆有期徒刑八年;判处被告人肖炎兴有期徒刑八年。三上诉人均称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被害人的疾病占死亡原因的一半,上诉人肖晚庆、肖炎兴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再予减轻处罚。上诉人陈贵秋称其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减轻处罚。辩护人支持上诉人陈贵秋的意见,称陈贵秋的作用较小,请求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肖晚庆、肖炎兴、陈贵秋因故将被害人王根喜殴打致死的事实,有原判所采信的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肖晚庆、肖炎兴、陈贵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陈贵秋投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上诉人及辩护人就此提出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信。现有的证据还无法证实被害人是否有过错,虽然被害人的疾病是造成死亡的原因之一,但本案毕竟是由三上诉人的行为引起的,三上诉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三上诉人想据此减轻自己的罪责,理由不足,不予采信。上诉人陈贵秋在本案中的作用与同案犯相当,辩护人称其作用较小,不能成立。原判鉴于上诉人肖晚庆、肖炎兴具有自首情节,及三上诉人的赔偿情况,被害人自身的疾病,对上诉人肖晚庆、肖炎兴减轻处罚,对上诉人陈贵秋从轻处罚,量刑适当,上诉人肖晚庆、肖炎兴称量刑过重,不能成立,三上诉人及辩护人请求改判,理由不足,不予照准。原审定罪与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育红审 判 员  杨 峰代理审判员  王一辉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祝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