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乐虹商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1-12-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金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金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乐虹商初字第402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金乙。被告:金甲。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金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金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甲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起诉称:原、被告有买卖布匹的业务往来。2005年12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布匹货款56000元,并由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该款被告已支付20000元,尚欠原告36000元至今未予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360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方明确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6000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金甲未作答辩,亦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有买卖布匹的业务关系。2005年12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金甲净欠原告李某某布款56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交原告收存。尔后,被告支付过20000元货款。但尚欠原告的货款36000元,经原告方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人口信息表复印件、欠条原件一份及原告方某某等为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核实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金甲欠原告李某某货款36000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由于被告未及时还款,造成原告的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甲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甲应偿付原告李某某货款计人民币36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1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虹桥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00元,由被告金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秋晨代理审判员 施巧巧人民陪审员 刘严辉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游西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