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成华民初字第1928号
裁判日期: 2011-12-27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杨福林与成都晨鑫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汶川县鑫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福林;成都晨鑫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汶川县鑫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成华民初字第1928号原告杨福林。委托代理人谢红霞。委托代理人何靖,四川上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成都晨鑫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志鹏。第三人汶川县鑫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勇原告杨福林诉被告成都晨鑫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晨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1年8月9日和8月23日两次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宗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追加汶川县鑫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又于2011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福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红霞、何靖,被告成都晨鑫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志鹏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汶川县鑫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福林诉称,2009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订车合同》,由被告卖给原告一辆重型自卸货车,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车款295000元。合同约定由被告代办该车上户及保险事宜,并由原告承担上户费用29000元。后被告将该车辆上户为川U271**,并将车辆交付原告。2011年4月,原告为该车办理年检登记时,被阿坝州交警部门告知该车属于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第二阶段排放限值的机动车型,国家于2008年禁止登记注册,因此该车无法年检登记,不能上路行使。被告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销售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车辆给原告,该车辆买卖合同属无效合同。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原告向被告返还Uxxxxx重型自卸货车,被告向原告返还购车款295000元。被告成都晨鑫公司辩称,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有效的合同。原告所说的车辆无法办理年审是不实的,实际上已经办理了年审。本案争议的车辆是可以办理过户登记的及相关手续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汶川县鑫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6日,原告杨福林与被告成都晨鑫公司签订《订车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杨福林以295000元价款购买被告成都晨鑫公司销售的CA3168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一辆,由被告代办该车上户及保险事宜,并约定由原告承担上户费用29000元。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当日付给被告购车款2950000元,但未交纳上户费用29000元。被告收购车款后将车交付原告。被告卖给原告的CA3168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其出售前已于2009年4月9日进行登记入户,车牌号为川Uxxx**,登记车主为第三人汶川县鑫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与成都晨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同一人即孙勇。该车合格证及车辆入户登记信息为:车辆制造日期为2007年12月28日、合格证发证日期为2008年6月23日、车辆型号CA3168P1K1T1、环保达标2005,GB17691-2001第二阶段。该车虽登记在汶川县鑫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但该车从未实际营运和使用,仍作为新车归被告进行销售。由于原告未缴纳29000元上户费用,被告在出售后也就未将车辆过户登记在原告名下,也未将已办理的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交给原告。后原告在运输过程中该车被交警大队查扣后,被告才将上述两证交给原告。2011年4月,原告到车管部门对所购车辆进行年检登记时被告知该车属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第二阶段排放限值的机动车型不能过户及年检。原、被告为此发生纠纷,并经多次协商未果。另查明,2008年1月15日,国家环保总局对符合国家环保标准的机动车产品进行型式核准,颁布了《关于发布达到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第二阶段(第六十八批)、第三阶段(第二十五批)和第四阶段(第一批)排放限值的新生产机动车型和发动机型的公告》,公布撤销国家第阶段环保达标车型目录,并明确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各机动车和发动机生产企业应停止上述车、机型的制造和销售。经核准后的库存车销售至2008年6月30日,自2008年7月1日起,停止所有只符合国排放标准的汽车登记注册。同时,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车辆型号CA3168P1K1T1解放牌汽车《车辆产品详细信息》中明确规定,依据GB17691-2005《车用压燃式、气体燃料点燃式发动机与汽车排气污染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中国、、阶段)》国家标准要求,自2008年1月1日起,此产品予以撤销,自2008年7月1日起,不再作为车辆注册登记的依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原告的身份证及被告工商企业执照、原、被告签订的订车合同、道路运输证和机动车行驶证、收据、质量服务卡、川U2712***xxxx重型自卸货车的查询信息、车辆产品详细信息。本院认为,《》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机动车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或者进口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为贯彻《》,2008年1月15日,国家环保总局对符合国家环保标准的机动车产品进行型式核准,颁布了《关于发布达到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第二阶段(第六十八批)、第三阶段(第二十五批)和第四阶段(第一批)排放限值的新生产机动车型和发动机型的公告》,公布撤销国家第阶段环保达标车型目录,并明确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各机动车和发动机生产企业应停止上述车、机型的制造和销售。经核准后的库存车销售至2008年6月30日,自2008年7月1日起,停止所有只符合国排放标准的汽车登记注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根据《》的相关规定和大气污染物排放的国家标准,对重型汽车的污染物排放进行控制和对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车辆限期销售的公告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车辆型号CA3168P1K1T1解放牌汽车《车辆产品详细信息》中明确规定,依据GB17691-2005《车用压燃式、气体燃料点燃式发动机与汽车排气污染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中国、、阶段)国家标准要求,自2008年1月1日起,此产品予以撤销,自2008年7月1日起,不再作为车辆注册登记的依据。原、被告于2009年11月16日签订的CA3168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订车合同》,该合同标的物已超过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规定的可销售的期限,故应认定该合同的内容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订车合同》无效。关于被告提交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作出的《关于进一步加强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管理和注册登记工作的通知》(工信部联产业(2008)年319号),该公告要求审查、检验机构严格执行《公告》审查和样车检验制度的规定,保证《公告》产品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标准》等国家标准的要求。该公告与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的相关公告并不冲突,其规范内容各不相同,上述二个国家行政管理部门均依据国家标准对重型汽车制造企业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行政管理权。被告以此辩称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原告辩称,争议车辆虽出售时被告已登记上户在第三人名下,但车辆是否登记并不影响合同效力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1月16日签订的《订车合同》被认定无效后。该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已付的购车款295000元,原告返还被告川Uxxx**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汽车销售公司明知所出售的车辆违反国家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予以销售存在过错。本案争议车辆在国家禁止销售、登记注册期间被告为规避法律、行政法规通过其他途径将其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第三人仅为无实际意义的“登记车主”,实际销售人仍为被告成都晨鑫公司,并对外签订销售合同、收取购车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因合同无效产生的民事责任,仍应由被告承担。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利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第第(五)项、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福林与被告成都晨鑫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11月16日签订的《订车合同》无效。二、被告成都晨鑫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福林购车款295000.00元。三、被告成都晨鑫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原告杨福林处取回川Uxxx**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3元,由被告成都晨鑫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宗华人民陪审员 左都云人民陪审员 雷代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