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范商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1-12-2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宓某某与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宓某某,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范商初字第262号原告:宓某某,农民,住慈溪市掌起镇东埠头村东二。公民身份号码:33028219681224174x。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沈某某。原告宓某某为与被告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顾保军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案件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被告名下的房地产进行保全,并提供了担保,本院审核后予以准许。同年12月27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宓某某起诉称:2010年5月1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还所借款项。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清偿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调查终结前,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沈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尚欠原告借款200000元属实,但现在无能力一次性还款。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供的借条真实合法,且与案件相关联,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5月1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了借条一份,后虽经原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宓某某借款2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因原告宓某某已预交该费用,故被告沈某某负担的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直接交付原告,与上述判决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顾保军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虞芳玲附裁判及执行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四、执行部分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