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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萧商初字第3788号

裁判日期: 2011-12-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宗斌与任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宗斌,任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商初字第3788号原告王宗斌,198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开城镇河西街道612号。委托代理人马寅,浙江博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桥,198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东湘社区13组41户。原告王宗斌诉被告任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白洁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宗斌的委托代理人马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桥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王宗斌诉称:2010年5月28日、2011年4月1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和50000元,其中30000元约定于2010年7月28日归还。原告按约提供借款,被告为此出具借条两份。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80000元,并赔偿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其中30000元自2011年7月28日起算,另50000元自起诉日起算)。庭审中,原告将30000元借款的逾期利息起算时间变更为自2010年7月29日起算。被告任桥未作答辩。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方提供的借条两份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及时还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任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宗斌借款80000元,并赔偿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其中30000元自2010年7月29日起算,另50000元自2011年11月22日起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2元,减半收取926元,由任桥负担。王宗斌同意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崔白洁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洪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