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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越商初字第1496号

裁判日期: 2011-12-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章某与陈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章某;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商初字第1496号原告章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章某为与被告陈某某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骆春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庭外和解时间四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2日,原告与余某某订立债权转让合同,由余某某将出借于被告人民币55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同年5月25日、5月29日,余某某通过登报和邮寄方式向被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被告知道债权转让事实后,未按通知要求向原告履行归还义务。现诉请要求被告按债权转让通知向原告履行归还借款人民币55万元,并自2011年5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债务利息。被告辩称,自己与余某某在2010年6月份之前并不认识,是在2010年10月以后因给儿子看病才与余某某碰过两、三次面,自己未向余某某借过款。不同意承担该债务。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证据1、债权转让合同1份、取款业务回单1份,证明余某某对被告享有55万元债权并已转让给原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与余某某之间没有借款关系,对于取款业务回单是徐某某拿着其的银行卡在操作。证据2、2011年5月25日天天商报、邮件详情单、债权转让通知1份,证明余某某已向被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因其在上海给儿子看病,报纸上刊登债权转让通知书没有看到,对债权转让通知书收到过的,但因没有欠余某某钱,已将该债权转让通知书退回给余某某。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2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章某与余某某之间存在债权转让的行为,但不能举证证明被告与余某某之间是否具有事实上借款的基础法律关系存在,故对该2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2日,余某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卡卡转账方式从自己的银行卡帐户转入陈某某帐户55万元。2011年5月2日,原告章某与余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合同1份,载明余某某出借给陈某某的借款55万元及逾期可得利息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章某。同年5月25日,余某某将债权转让通知刊登在绍兴市天天商报,并将债权转让通知邮寄给被告。本院认为,虽然原告章某与余某某之间存在债权转让的行为,但因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余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之间存在借贷的基础法律关系,且被告也予以否定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借款关系。原告提供的余某某通过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转入被告陈某某帐户55万元款项凭证并不能证明余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鉴于一方向另一方给付款项原因的多样性,因此,原告章某基于借款权利转让合同关系而主张被告陈某某应归还借款5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章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50元,财产保全费3320元,合计人民币797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骆春泉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宋海芳附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