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商初字第968号
裁判日期: 2011-12-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绍兴县××印染有限公司、绍兴县××印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周某某买卖合同与周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印染有限公司,绍兴县××印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周某某买卖合同,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商初字第968号原告:绍兴县××印染有限公司339-4),住所地:绍兴县福全镇××山村。法定代表人:堵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绍兴县××印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周力佳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周力佳、人民陪审员魏木根、莫伯林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印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曾为原告下属第一染色分厂承揽纺织品染色加工业务,并由被告直接结算支付加工费用。期间,被告因陆续结欠加工费,以向分厂承包人张某某出具借条的形式确认欠款数额,分别是:2009年6月30日欠4万元、2009年7月31日欠2万元、2009年9月30日欠6万元、2009年12月30日欠6万元,合计18万元。后被告中断业务,原告要求其付清欠款,但被告认欠不付。2011年4月1日,分厂承包经营者张某某曾以个人名义和借款性质提起诉讼,绍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系加工合同关系,且张某某不符原告主体资格,于2011年5月11日作出裁定,驳回张某某的起诉。现以公司为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印染加工费18万元并支付利息(相应利息自2011年4月1日张某某起诉本案被告之日起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时辩称,被告是欠原告钱,对于原告提供的四份借条的其中三份予以认可,但最后一份不认可,原告改了下面的落款时间。被告实际没有欠原告这么多款项,其中:被告于2010年5月3日已支付现金1万元给张某某;原告扣住了被告客户丁某某的坯布,价值17,000元至18,000元;原告的张某某自己向被告的客户李某收取染费53,625.44元;原告与绍兴旗乐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旗乐公司”)已开具发票三份计67,000多元,由于张某某已经向该公司关照不付款给被告,该款应由原告自己向某乐公司索要;被告在原告厂里加工,原告需要支付被告业务费3至4万元;郑某某客户那里,因缺布被告替原告赔款3,120元;2009年6月18日、19日,被告支付过65,000元给原告。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四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人民币18万元的事实;2、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张某某个人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但被法院裁定驳回的事实;3、张某某出具的说明一份,以证明本案的款项是欠原告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落款时间为2009年12月30日的那份借条不认可,虽然名字是被告所签,但原告修改了落款时间,对其他三份予以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不是说被告欠原告的,上次开庭时,张某某不承认被告是他公司的业务员,被告也不承认。被告为证明其反驳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4、原告与旗乐公司的委托加工合同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其中一份为复印件),被告同时说明,合同项下有三份发票,其他发票找不到了,以证明该钱需由原告向某乐公司催讨的事实;5、产值表一份,被告同时说明该证据由张某某书写,以证明被告2009年1月至12月的总产值是76万多元,已收回54万多元,欠22万多元是未收回的,被告的业务费按照54万多元的5%加上2010年1月份8万多元(包括原告从李春亮某某收的53,625元和另一笔已开发票的26,000元)的5%,再加上旗乐公司63,000元的5%,约4万元的事实;6、李某客户清单二份,以证明原告已直接向该客户收取了染费53,625.44元,要在总欠的染费中予以扣除,该笔业务是被告做的,相应的业务费应该支付的事实;7、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以证明染费系原告自己向客户李某收取的事实;对于被告的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证人李某出庭作证,并陈述开始证人和被告以及张某某都认识的,后来周某某不做了,证人与张某某还在继续做业务,就是因为两个人证人都认识,故加工费既可以付给张某某,也可以付给周某某;2010年3月份,张某某确从证人的门市部向证人收取了53,625元染费,该笔业务是被告周某某做的;证人已经不欠原告的染费,至于被告和原告有没有欠钱的事实证人不清楚;8、丁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丁某某的布价值16,740元,被扣留在原告处的事实;9、郑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代原告赔偿客户郑某某3,120元的事实;10、取款凭单二份,以证明2009年6月18日、19日,被告共支付给原告65,000元的事实;11、2010年10月份旗乐公司出具给张某某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该款应由原告自己向某乐公司收取的事实。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发票确实是开过,但原告是按照被告的指定开给相关单位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确是张某某写的,按被告的说法,被告还欠原告22万多元,当时只有所欠的22万多元的业务费未算。证据6,客户李某的钱原告是收到的,但收的是2010年1月、2月份另外的加工费,与本案无关。证据7,对证人证言,原、被告均质证认为无异议。对证据8不认可,没有这个事实。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证据10,被告取钱付给谁,原告不清楚,被告欠款是在2009年6月30日之后,故被告的说法不能成立,且原告也没有收到过。证据11,没有落款时间,欠条是写欠张某某,怎么会在被告处,原告有异议,跟本案的关联性也有异议。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对被告质证无异议的三份借条,本院予以确认;另一份落款时间为2009年12月30日的借条,经被告质证认为对签名真实性无异议,仅对落款时间有修改部分提出异议,但被告未对其主张的落款时间作出说明,也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其对该借条落款时间提出的异议并不足以否定该份借条,故对该借条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系本院生效法律文书,依法予以确认。证据3,因证据2中已对本案讼争《借条》项下的款项性质及主体资格作出相应认定,张某某是否作出相应情况说明并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证据4的真实性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结合本案证据11,被告不仅持有原告开具给旗乐公司的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还持有旗乐公司出具的欠款凭证,且原告已经明确旗乐公司的加工费用已经计入本案讼争四份《借条》项下,故证据4、11与本案无关。证据5的真实性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7,经证人出庭,且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从李某处收取染费53,625.44元,其中2009年12月份9,720.68元、2010年1月份39,089.76元、2010年2月份6,815元,均系被告周某某的业务,原告认可其中2009年12月份9,720.68元包括在2009年12月30日的《借条》中,即2009年12月30日的《借条》项下已收到9,720.68元,以及染费53,625.44元相应的业务费未支付给被告周某某。证据8、9,系证人证言性质,证明的出具人未到庭,原告亦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0系被告的取款凭证,被告并无证据证明所取款项的去向,且原告否认,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布匹染色加工合同关系,由被告为原告兜揽加工业务,原告按被告兜揽业务量的5%支付业务费给被告,加工费由原、被告直接结算,由被告负责向原告缴纳加工费,有欠款的,被告按月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2009年6月30日、7月31日、9月30日、12月30日被告分别出具《借条》各一份给原告下属染色一分厂负责人张某某,确认尚欠原告加工4万元、2万元、6万元、6万元,合计18万元,借条项下业务费原告均未支付给被告。2010年3月份,原告下属染色一分厂负责人张某某从李某处收取染费53,625.44元,其中2009年12月份染费9,720.68元、2010年1月份染费39,089.76元、2010年2月份染费6,815元,均系被告周某某的业务,原告确认其中2009年12月份的9,720.68元包括在2009年12月30日的《借条》中,即2009年12月30日的《借条》项下已收到9,720.68元,2010年1月份、2月份染费相应的业务费也未支付给被告周某某。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加工业务合法有效。现被告尚结欠原告加工费的事实由被告出具的四份《借条》予以证实,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加工物并出具欠款凭据给原告后,理应及时支付加工费,现由于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而致产生本案诉讼,显属违约,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原告认可2009年12月30日《借条》项下已收到9,720.68元,该笔款项在原告诉讼请求金额中应予扣除。另外,原告确认四份《借条》项下共计18万元以及李某客户2010年1月份、2月份的染费45,904.76元未支付相应业务费给被告,且原告亦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扣减,故相应比例的业务费在原告诉讼请求金额中应予扣除;业务费比例原告认为系3-5%,被告则主张为5%,双方均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认为可按5%计,为11,295.24元。至于被告主张的其他业务费,因原告否认,且属反诉范畴,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辩称认为已经有现金75,000元支付给原告、客户丁某某的布匹由原告扣留、客户郑某某的赔款3,120元,相应的款项应在被告应付加工费中予以扣除,对此原告均予以否认,且被告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同时辩称认为旗乐公司的款项应由原告自行收取,但根据被告目前提供的证据看,其持有原告开具给旗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旗乐公司出具的欠条等债权凭证,并结合原、被告双方关于对客户染费收取的陈述,以及原告关于旗乐公司染费已经包括在本案讼争《借条》项下的陈述,应当认定根据双方约定该笔染费应由被告向某乐公司收取,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对于付款时间未作明确约定,原告的利息请求应自本案起诉之日起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某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印染有限公司加工费人民币158,984.08元,并赔偿该款自2011年7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绍兴县××印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负担420元、被告负担3,48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周力佳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人民陪审员 莫伯林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