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纳溪民初字第1286号
裁判日期: 2011-12-27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雷志贤诉蒲润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志贤,严世珍,蒲润明,泸州鸿硕物流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纳溪民初字第1286号原告雷志贤。原告严世珍。委托代理人蒲秀松。被告蒲润明。被告泸州鸿硕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尚勇。委托代理人肖开银。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程文华。委托代理人叶华、柯妮。原告雷志贤、严世珍与被告蒲润明、泸州鸿硕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华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9日和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志贤、严世珍及委托代理人蒲秀松,被告蒲润明、被告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开银、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华和柯妮、第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死者雷鹏系二原告的儿子,2011年3月22日,雷鹏沿G321线从叙永往纳溪区方向行走,当行至G321线1771千米+450米处时,从左侧路边新修路沿上跌倒在公路上,被蒲润明驾驶的川E306**号中型自卸货车的右后轮从其上身、头部碾压,致雷鹏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泸市公交认字(2011)第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确认雷鹏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蒲润明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物流公司是川E306**号中型自卸货车的法定车主,被告蒲润明是该车的登记车主,被告物流公司与被告蒲润明之间是车辆挂靠关系,该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45084.77元。被告物流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挂靠在物流公司,实际车主是蒲润明,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和数额有异议;该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蒲润明辩称:以物流公司的答辩意见为准,同意依法赔偿。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除了同物流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外,还有就是只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限额内依法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本公司承保的是商业险,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应该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死者雷鹏系二原告的儿子,2011年3月22日,雷鹏沿G321线从叙永往纳溪区方向行走,当行至G321线1771千米+450米处时,从左侧路边新修路沿上跌倒在公路上,被蒲润明驾驶的川E306**号中型自卸货车的右后轮从其上身、头部碾压,致雷鹏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泸市公交认字(2011)第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确认雷鹏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蒲润明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蒲润明垫付77600元,其中:死者雷鹏与雷志贤、严世珍的亲缘关系鉴定咨询费3600元、死者雷鹏的尸检费2000元、雷志贤收到办理死者雷鹏的丧葬费11595.5元、雷志贤向蒲润明借款60404.5元。另查明:被告蒲润明是川E306**号中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物流公司处经营。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3月22日至2012年3月21日,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3月24日至2011年3月23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死者雷鹏生前从2007年起在古蔺县古蔺镇东方红幼儿园从事门卫、清洁卫生等服务工作,原告严世珍在古蔺县古蔺镇东方红幼儿园买菜、做饭。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原告还向本庭提交了二原告及被告蒲润明的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物证检验报告、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死者雷鹏的户口注销证明、死者雷鹏的火化证、二原告的结婚证复印件、肇事车川E306**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卡,被告蒲润明向本庭提交了亲缘关系鉴定咨询费发票一张、死者雷鹏的尸检费发票一张、雷志贤出具的收条一张、雷志贤出具的借条一张,被告物流公司向本庭提交了肇事车川E306**的交强险保单正本复印件一份、商业险保险保单正本复印件一份,第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向本庭提交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前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某某幼儿园内三个被调查人王某某、彭某某、朱某某的调查笔录、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的村社证明四份、某某镇某某幼儿园证明一份、某某镇某某街社区证明一份、某某镇派出所证明一份、合作办学协议一份、雷鹏工资条10张、某某镇某某街社区和某某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严世珍在某某镇某某幼儿园生活、照顾雷鹏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死者雷鹏生前生活在城镇,在某某幼儿园工作,雷鹏死前原告严世芬在某某幼儿园工作上班的事实,被告及第三人有异议。本院认为,该部分证据综合起来能够证明死者雷鹏生前生活在城镇,在某某幼儿园工作,原告严世芬在雷鹏死前在某某幼儿园工作上班。本院对原告主张死者雷鹏生前生活在城镇,在某某幼儿园工作,原告严世珍在雷鹏死前在某某幼儿园工作上班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原告严世珍在某某医学院附属医院和某某县人民医院住院的出院证、病历资料等,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住院的相关资料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死者雷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蒲润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二原告作为死者的近亲属,其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二原告承担60%的责任,被告蒲润明承担40%的责任。肇事车辆挂靠于被告物流公司,该公司应对被告蒲润明应负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物流公司就肇事车辆投保了商业险,有关当事人可另行依法主张自己的权利。关于原告所受损失的认定:一、原告主张丧葬费26952÷12×6=13476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15461×20=309220元,被告认为雷鹏是农村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人口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前述对证据的认证,死者雷鹏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前长时间在某某幼儿园工作和居住,并以其在幼儿园的工资收入作为主要收入来源,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告认为金额过高,并且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雷鹏承担主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已经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了死亡赔偿金,得到了较高的物质性赔偿,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及损害后果,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四、原告主张参加交通事故处理人员的误工费6000元、住宿费2000元、交通费5000元、生活费2000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上述四项共计15000元。被告有异议,认为参加交通事故处理人员的误工费应按有关规定计算,没有住宿费、交通费。本院认为,二原告系某某县某某地人,在办理雷鹏死亡后的丧事时产生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费用在所难免,根据实际情况及相关规定,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元。被告蒲润明主张垫付死者雷鹏的尸检费2000元,应在赔偿款中扣除。本院认为,雷鹏的尸检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的,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蒲润明垫付的尸检费2000元应该算入受害人办理丧失宜支出的其他费用,本院对被告垫付的尸检费2000元予以确认。根据相关规定,本院认定原告办理丧事的交通费400元、误工费为316元(30元×2人×3天+16624÷365×3=316);住宿费720元(80×3人×3天=720)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产生了住宿费,本院对其主张不予以支持。五、原告主张被抚养人严世珍生活费213680元。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主张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严世珍虽然只有54岁,雷鹏发生交通事故之前在某某幼儿园上班,有固定的收入,但因雷鹏死亡,过度悲伤,受到严重刺激,摔伤造成颅底骨折瘫痪,现以丧失劳动能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院认定被抚养人严世珍的生活费为213680元(10684×20=213680)。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六、原告严世珍主张医疗费15708.77元。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严世珍的主张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应支持。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严世珍的主张不予以支持。七、被告蒲润明主张垫付死者雷鹏与雷志贤、严世珍的亲缘关系鉴定咨询费3600元,应在赔偿款中扣除。本院认为,雷鹏与雷志贤、严世珍的亲缘关系鉴定咨询是交警为了确定案件性质要求鉴定的,被告蒲润明垫付雷鹏与雷志贤、严世珍的亲缘关系鉴定咨询费3600元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共计563476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453476元(563476-110000),应由原告承担272085元(453476×60%),被告蒲润明承担181390元(453476×40%),被告蒲润明已支付的77600元,应予以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雷志贤、严世珍1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蒲润明赔偿原告雷志贤、严世珍18139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77600元,余款10379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被告泸州鸿硕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50元,由二原告共同承担5550元,被告蒲润明承担3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鑫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华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