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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诸枫商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1-12-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诸枫商初字第203号原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潘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珊妮独任审判。审理中,因被告张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诉称,2010年4月10日,被告张某某因需从原告处借得人民币10000元,约定借期30天,于2010年5月10日归还。但期满后被告一直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偿付自2010年5月1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5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被告签名、捺印的借条原件一份可供证实。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原告愿对其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负法律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要求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归还原告潘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0年5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息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71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傅铁军代理审判员  赵珊妮人民陪审员  王水芳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沈洁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