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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惠博法民一初字第1809号

裁判日期: 2011-12-27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古福堂与徐一均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福堂,徐一均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邓远标2011-12-31核稿人拟或稿拟单稿位人石湾人民法庭朱友良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1)惠博法民一初字第1809号民事判决书发出日期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惠博法民一初字第1809号原告古福堂,男,汉族,1982年2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被告徐一均,男,汉族,成年,住广东省博罗县。原告古福堂诉被告徐一均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福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一均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一直有业务上的往来,原告承接被告批墙装修工程,原告按时、按质完成装修工程,但被告却拖欠原告工程款。经原告追讨,2011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立下“欠条”一份,确认拖欠原告工程款45000元,���承诺在2011年6月底支付全部款项,但被告拖欠至今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5000元及逾期利息(以45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为法定代表人的企业机读登记登记档案资料,证明被告登记成立的正景装饰有限公司是个人独资企业。三、欠条,证明被告确认拖欠原告工程款45000元,并承诺于2011年6月全部归还的事实。被告徐一均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在法庭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及提供有关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依法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查明,原告向被告承接油漆装修业务,由原告按被告要求完成工程,被告支付工程款。2011年2月2日,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45000元,被告立下欠条一张,上书:“本人徐一均欠古福堂工程款45000元(肆万伍仟元正)于2011年6月底前全部归还。欠款人:徐一均。2011.2.2。”至2011年6月,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原告遂起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承接被告业务,双方确认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45000元,有被告立下的欠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依约支付欠款。关于欠款的利息,原、被告未作约定,因此原告诉请的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一均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古福堂工程款45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8日起以45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该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徐一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5元(收款银行:惠州市农业银行三新分理处,帐号:44×××89,收款单位名称: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代收市法院诉讼费),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朱友良助理审判员钟伟志人民陪审员冯国娟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钟建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