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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商初字第1578号

裁判日期: 2011-12-27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沈世忠与绍兴县创新印染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沈世忠;绍兴县创新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商初字第1578号原告:沈世忠。委托代理人:叶旭弘。被告:绍兴县创新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济洲。委托代理人:盛雅欢。委托代理人:胡文龙。原告沈世忠与被告绍兴县创新印染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维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世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旭弘、被告绍兴县创新印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雅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世忠起诉称:2011年8月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提供三套印花制版及白坯10万米委托被告加工印花,加工费每米1.81元。同年8月14日原告将白坯约5万米及三套印花制版交给被告加工印染。被告经配色印染了一套31,609.2米后通知原告贷款提货。原告于同年8月30日前往被告处提取已印染的巴黎纱围巾31,609.2米时,因加工印染的巴黎纱围巾与制版不符严重纬斜,原告将未印染的白坯2万米当场转让给他人,并口头向被告提出赔偿。因被告拒绝赔偿,且原告将白坯约5万米交给被告时因被告没有出具收条给原告,原告无奈先付款57,212元后提走已印染的巴黎纱围巾31,609.2米,同时向被告索取白坯码单。同年9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赔偿函,但被告拒赔,后经多次交涉未果。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委托被告加工的印花巴黎纱围巾所支付的费用57,212元及白坯的价款108,103.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绍兴县创新印染有限公司答辩认为:一、被告并未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因此本案所涉业务被告并不清楚,与被告无关;二、根据原告所诉称被告加工的围巾存在问题,但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也不能证明跟被告有关系,因此所说事实并无成立;三、原告自己所陈述的问题均是表面现象,应当在提货时予以发现,据原告自己所称提货付款,这表明已经验收合格,不存在相应的质量问题;四、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所称的加工费用以及白坯价款缺乏相应依据。综上几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名片1份,用以证明当初原告与被告联系的时候的联系人为何关炎及跟其协商的事实;2、样品围巾1条,制版1套,用以证明当初原告拿该样品找被告的经办人并得到可以印染的答复后,原告拿去制版及原告委托被告加工约定的花纹和质量标准的事实;3、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取款凭证1份、何关炎出具的收条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8月30日带款57,212元提货31609.2米的事实;4、成品布码单2份,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给被告白坯时,码单没有给原告,2011年8月30日补了成品码单并提货的事实;5、白坯布码单1份,形成时间为9月1日,用以证明原告当初交给被告的白坯是5万多米,被告印了3万多米,还余2万多米,在被告所在地直接销给当地的客户,一共是20,064.9米,单价2.9元每米,卖了58,188元的事实;6、2011年9月14日函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赔款的事实;7、印好的成品布1件,用以证明被告加工的成品与原告的要求不符的事实;在庭审结束之后,原告补充提交证据8、何关炎社会保险资料1份,用以证明何关炎系被告公司员工的事实。被告绍兴县创新印染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何关炎系被告公司业务员的身份;对证据2被告不清楚,也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就样版进行过确认的事实;对证据3中的取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收条是否是何关炎本人出具被告无法确认,也不清楚;证据4的日期2011年8月31日,被告公司没有出具上述码单,该证据与取款凭证之间也无法对应,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交易是否发生加工业务;对证据5不清楚,原告处理的最终金额是58,188元,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与原告所主张的白坯损失也是不相符合的;证据6是原告寄给何关炎的,被告没有收到,被告也不清楚存在这个函的事实;对证据7不能反映出布的真实情况,是否是样品也无法确认,没有对照的样品。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并未否认何关炎接业务在被告公司加工的事实,就来案来说,即使何关炎是被告的业务员,也不能排除何关炎与原告发生委托关系,被告与何关炎发生承揽关系,该证据也不能直接证明加工的质量有问题的事实。退一步讲,何关炎是代表被告承接业务,原告提出的质量问题是表面质量问题,且原告未与何关炎签订书面合同,因此原告在提货时未对表面外观质量提出异议,且支付加工费给何关炎,表明原告是认可外观质量的。原告提货之后又对外观质量提出异议,但无证据证明外观质量不符合双方约定。因此,何关炎即使是代表被告承接业务,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加工质量有问题。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7经被告质证对其关联性未予认可,原告所举的证据也无法对上述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予以印证,故该6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3仅可证明何关炎收到原告支付的加工费57,212元的事实。证据8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基本特性,对本案有证明力。综上认证意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8月被告绍兴县创新印染有限公司员工何关炎代表被告公司承接原告沈世忠的来料印花加工业务。2011年8月30日,原告支付何关炎加工费57,212元并提取了相关加工物。现原告沈世忠以被告绍兴县创新印染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对其交付的白坯布进行加工印花,加工后的成品与制版不符存在严重纬斜为由,诉至法院。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已支付的加工费57,212元及白坯布价款108,103.5元,遂成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讼争的承揽关系发生在何者之间,被告绍兴县创新印染有限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二、加工印花后的成品布是否存在原告陈述的与其要求的样式严重不符的问题。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讼争的承揽关系发生在何者之间,被告绍兴县创新印染有限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认为,何关炎系被告公司的业务员,代表被告与原告发生承揽关系,本案讼争的承揽关系发生在原、被告之间。被告认为,被告未否认何关炎在被告处加工讼争布匹的事实,但系何关炎与被告发生承揽关系,至于何关炎个人与原告发生的业务关系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何关炎系被告公司员工的事实已由原告提供的社保资料予以证明,结合被告亦并未否认何关炎承接业务在被告处加工的事实,应当认为本案讼争的承揽关系发生在原告与被告之间,被告绍兴县创新印染有限公司为本案适格被告。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加工印花后的成品布是否存在原告陈述的与其要求的样式严重不符的问题。被告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否认,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被告加工印花后的成品布存在与原告的要求不符的事实。现原告提供的用以证明加工印花后的成品布与原告要求的样式不符的证据的关联性均未得到被告认可,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曾将证据2中样品及制版交给被告作为加工印花的样式要求,且原告已将相关加工物提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加工印花后的成品布与原告的要求存在不相符的事实,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以被告加工印花的成品布与原告要求的样式严重不符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加工费及白坯布价款的诉讼请求,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世忠对被告绍兴县创新印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06元,减半收取1,803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60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维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傅加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