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胶南民初字第3668号
裁判日期: 2011-12-27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宋大新诉龚洪山、胶南市隐珠街道办事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大新,龚洪山,胶南市隐珠街道办事处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胶南民初字第3668号原告:宋大新,男,196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胶南市风河路**号**号楼*单元***室,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841969********。委托代理人:王淑友,山东方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洪山,男,197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胶南市人民路***号,居民身份证号码:2307151972********。委托代理人:杨知莲,女,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胶南市永安路**号,居民身份证号码:2307151972********。被告:胶南市隐珠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胶南市隐珠镇驻地。法定代表人:崔坤山,主任。委托代理人:傅文仁,山东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大新与��告龚洪山、胶南市隐珠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隐珠办事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丽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大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淑友,被告龚洪山之委托代理人杨知莲,被告隐珠办事处之委托代理人傅文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大新诉称:2011年2月28日20时30分许,被告龚洪山驾车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龚洪山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龚洪山驾驶的本案肇事车辆为被告隐珠办事处。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5984.43元,并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隐珠办事处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鲁BC13**号车从2002年以后胶南市隐珠街道办��处从未进行过年审,责任应当由被告龚洪山承担,被告胶南市隐珠街道办事处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龚洪山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我们没有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8日20时30分,被告龚洪山驾驶鲁BC13**号轿车沿珠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胶南市珠山路与文化路口处,与宋大新骑电动自行车沿珠山路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后被告龚洪山驾驶鲁BC13**号轿车逃逸。该事故经胶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被告龚洪山负事故全部责任。鲁BC13**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隐珠办事处,事故发生时未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龚洪山支付给原告6300元。被告龚洪山在接受交警部门询问时称:我驾驶的车辆车牌号鲁BC13**,车辆登记车主是胶南市隐珠镇政府,我是从一个姓王的手里花9000元买的,买了2年多,至于姓王的是买了谁的我就不清楚了,听说是换了多个车主了。被告隐珠办事处工作人员逄增东接受交警部门询问时称:听马主任说,我单位有一辆鲁BC13**号现代轿车,10多年前就卖了,具体卖哪儿不清楚,听说是倒了多人了。原告宋大新受伤后于当日到胶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骨折,2、双小腿外伤,3、头部外伤,4、脑震荡,出院医嘱:术后石膏外固定6周,3月内勿下地动。原告出院后又到胶南市人民医院拍片检查。以上医疗费支出共计26872.78元。2011年4月29日,胶南市人民医院外二科为原告出具陪护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两人。2011年10月31日,原告的伤经本院委托青岛胶南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宋大新系城镇居民,宋琳系原告宋大新之女,于1996年7月8日出生。原告宋大新之父于1927年12月19日出生;原告宋大新之母于1930年7月21日出生。原告宋大新之父母共生育子女7人,其中一子宋大友于1995年病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复印件、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出院证、陪护证明、鉴定费发票,青岛胶南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司法鉴定所的法医鉴定书,交警部门卷宗中鲁BC13**号轿车的行车证复印件、交警部门询问龚洪山和逄增东的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原告宋大新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6872.78元、误工费16437元(24998元/年÷365天×240天)、护理费4109元(24998元/年÷365天×30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0元/天×28天)、交通费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53735.65元【49996元(24998元/年×20年×10%)+555元(6662元/年×5年÷6人×10%)+555元(6662元/年×5年÷6人×10%)+2629.65元(17531元/年×3年÷2人×10%)】、鉴定费930元、二次治疗费8000元,共计115984.43元。被告隐珠办事处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意见:1、对医疗费没有异议。2、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不能按社会平均工资计算。3、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4、交通费过高。5、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且数额过高,肇事者系个人,原告要求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6、对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其他费用要求法院依法核实后判决。被告龚洪山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要求法院依法核实后判决。本院认为:被告龚洪山驾车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龚洪山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隐珠办事处系本案肇事车辆鲁BC13**号轿车的登记车主,被告龚洪山在交警部门的陈述证实其从别人处购得该车辆,且被告隐珠办事处工作人员逄增东在交警部门的陈述亦认可该车辆已经于事发前卖给了他人,尽管龚洪山不是从被告隐珠办事处直接购得该车辆,但是被告隐珠办事处从出卖该车辆后已经丧失了对该车辆的控制权和支配权,因此,被告隐珠办事处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龚洪山作为鲁BC13**号轿车的实际车主应当按交警部门确定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和病历材料,原告的医疗费应确认为26872.78元。原告实际住院28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认为560元(20元/天×28天��。原告系城镇居民,没有提供收入情况证明,按照城镇居民标准(24998元/年)计算误工费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医院的医嘱及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50天,原告的误工费应确认为10273.15元(24998元/年÷365天×150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两人陪护,已经提供医院的陪护证明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证明,其护理费应按照胶南当地护工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确认为2800元(50元/天×28天×2人)。原告主张交通费340元符合实际支出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较轻,对其精神抚慰金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原告之父母于原告定残之日均已超过75周岁,现有子女6人,原告之女于原告定残之日已经年满15周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确认为53735.65元(24998元/年×20年×10%+17531元/年×3年÷2人×10%+6662元/年×5年÷6人×10%+6662元/年×5年÷6人×10%)。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可以在该项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被告龚洪山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4581.58元,被告龚洪山诉前已经支付给原告6300元,尚应赔偿88281.5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洪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大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8281.58元。二、驳回原告宋大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20元,减半收取1310元,由原告负担230元,由被告龚洪山负担1080元。本案鉴定费700元,由被告龚洪山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龚洪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17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丽丽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 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