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牛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1-12-2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王飞朋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王飞朋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金牛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飞朋,男,1981年12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越西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越西县(身份证号码:)。2007年7月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2月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6月12日刑满释放。2011年9月17日因涉嫌抢夺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27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抢夺犯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飞朋犯抢夺罪,于2011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飞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7日6时许,被告人王飞朋在成都市金牛区公交路,趁被害人林某某不备,抢走其佩戴的黄金耳环1只。被告人王飞朋在逃离途中被抓获。经鉴定,被抢的黄金耳环价值人民币745.6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飞朋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且系累犯,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处,并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被抢黄金耳环1只已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飞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及物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前科材料,被告人王飞朋的身份材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飞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飞朋构成抢夺罪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王飞朋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飞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被抢赃物已追回,对此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飞朋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九月十七日起至二0一二年五月十六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任鹏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