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商初字第868号
裁判日期: 2011-12-2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碶信用社与吴雨水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碶信用社,吴雨水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商初字第868号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碶信用社(组织机构代码:14428580-X)。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镇大路**号。代表人:朱云芳,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余世豪,198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单位职员,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吴雨水(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3********),男,197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碶信用社与被告吴雨水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严学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吴雨水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碶信用社委托代理人余世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雨水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碶信用社起诉称,2010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丰收贷记卡,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信用额度20000元,每月25日为还款日。被告截止2011年8月30日累计透支本金19930.66元,欠利息325.14元、滞纳金81.56元。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为证明所诉事实,原告提供了丰收贷记卡(个人卡)申请表、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丰收卡(贷记卡)章程各一份,交易历史记录三页份等证据。被告吴雨水未答辩,也没有证据提交本院。由于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申领贷记卡,双方应按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持卡透支消费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拖欠的贷记卡透支款本金,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约中约定了利息、滞纳金的支付,对于原告该部分诉请,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雨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碶信用社透支本金19930.66元,并支付截止2011年8月30日止的利息325.14元、滞纳金81.56元(以后利息、滞纳金按合约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8元,保全费204元,合计512元,由被告吴雨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严学军审 判 员 余绍平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王韶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