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高民一初字第00490号
裁判日期: 2011-12-27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翔森印刷有限公司诉被告被告西安秦巴药业有限公司及西安秦巴药业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翔森印刷有限公司,西安秦巴药业有限公司,西安秦巴药业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高民一初字第00490号原告陕西翔森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艳丽。委托代理人王武荣,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被告西安秦巴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柱。委托代理人孟良。被告西安秦巴药业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柱,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陕西翔森印刷有限公司诉被告被告西安秦巴药业有限公司及西安秦巴药业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翔森印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武荣与被告西安秦巴药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安秦巴药业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翔森印刷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5月起,原告根据被告要求为其加工纸箱,截止2008年7月6日,被告已拖欠原告货款198152.68元,同日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约定2009年8月底之前全部还清欠款,但此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部分货款后,尚欠原告68152.68元,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付款至今,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8152.68元及利息11456.26元。被告西安秦巴药业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供货属实,欠款数额未确认,被告认为应该以2009年1月20日被告工作人员签字为准,对于原告所述的还款协议是原告单方的意思是表示,并非三方协议,不能确认欠款就是原告所陈述的数额,原告不能提供汉中分公司的付款凭证,是被告不能控制的。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公正判决,该给付就给付。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2日起,���告陕西翔森印刷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秦巴药业有限公司发生医药包装纸箱供货业务。2009年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经过核算,被告签字确认欠原告货款238152.68元,同年7月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还款协议中,称尚有198152.68元货款未付,要求被告在7月10日前至少还款10万元,7月底再还款5万元,其余货款在8月底全部结清。被告负责人次日在此协议上签字同意首付5万元,剩余货款月还2万元,却未对原告提供的欠款数额198512.68元提出异议。此后被告先后给原告清偿了13万元货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还款协议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陕西翔森印刷有限公司在2009年7月6日“还款协议”中称被告西安秦巴药业有限公司欠其货款为198512.68元,被告对此签字认可,此后,被告向原告清偿了货款13万元,因此,被告欠原告的货款数额确定为68512.68元,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之诉讼请求。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所欠货款利息问题,因双方发生业务时未有明确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西安秦巴药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陕西翔森印刷有限公司人民币68152.68元,西安秦巴药业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对此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陕西翔森印刷有限公司要求支付货款利息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90元,由被告西安秦巴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陕西翔森印刷有限公司已预交1790元,由被告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树勋代理审判员 陈坚红代理审判员 吕铁臂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曹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