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苍龙商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1-12-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刘某某、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刘某某,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苍龙商初字第477号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被告:刘某某。被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原告何某某为与被告刘某某、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被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起诉称:被告刘某某以经营为由于2010年6月8日向某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率以2%计,借款期限一个月,并由饶某某作担保人,到期后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效,现要求判令二被告(林某某系刘某某的妻子)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及人口信息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刘某某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林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二被告虽系夫妻关系,但双方分居已三年多,林某某对借款100000元不清楚,即使刘某某有借款也是他个人的债务,与林某某无关。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村委证明,以证明二被告从2008年5月份夫妻吵架后开始分居的事实。本院依据被告林某某的申请,准许证人黄某甲出庭作证,证人黄某甲在庭审中陈述:我住在刘某某的对面,夫妻经常吵架,刘某某四、五年没有回家了。本院依据被告林某某的申请,准许证人黄某乙出庭作证,证人黄某乙在庭审中陈述:我是刘某某的邻居,刘某某夫妻经常吵架,我已经三年多没有见到刘某某,平时过年过节也没有回来过。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原告提供证据一、被告林某某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一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证据二,被告林某某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借款已经交付且林某某对该笔借款也不清楚,本院认为虽然刘某某下落不明,但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一般情况下民间借贷在出具借据后都交付现金,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二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对被告提供的村委证明,原告认为证据缺乏效力,本院认为,村委作为农村基层组织,无能力也无权力对本村夫妻之间关系作出证明,因此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对被告提供的二位证人证言,原告认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说被告刘某某离家出走没有具体的时间,2010年被告刘某某还出具欠条,证人与被告系邻居具有利害关系,本院认为,证人与被告虽然属于邻居但无利害关系,证人作为被告邻居,能在一定程度上了解被告夫妻关系及家某是否和睦的事实,因此对证人证言证明夫妻分居多年的事实给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6月8日被告刘某某以经营为由向某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以2%计,借款期限一个月,并由饶某某作担保人,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没有归还。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向某告借款100000元,有被告刘某某出具借据为凭,借款关系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归还100000元应予以许可,但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原告认为林某某是刘某某的妻子,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夫妻共同偿还借款,因借款100000元对普通家某来说数额比较大,超过了日常生活所需,鉴于被告夫妻长期处于分居的事实,原告来本院起诉时被告刘某某仍处于下落不明状态,原告提出被告刘某某所借100000元用于经营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夫妻借款合意的事实,因此该100000元借款不宜认为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林某某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零五条、第二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一、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偿还何某某借款100000元;二、驳回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0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陈 胜审判员 陈德锡审判员杨绍宁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爱 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