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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六民一终字第00821号

裁判日期: 2011-12-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孙长云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范大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孙长云,范大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六民一终字第008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钱红,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席伟,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长云。委托代理人:晏学文,六安市金安区望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方娟,六安市金安区望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大成。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长云、范大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7日作出的(2011)六金民一初字2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因被上诉人孙长云、范大成已就商业三者险赔偿款部分达成协议,故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系自愿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840元,减半收取42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承担。本裁定系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尚    滨审 判 员 何    武代理审判员 洪    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海艳(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