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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滦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1-12-2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滦民初字第114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金爱新,承德市双滦区西地乡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于2011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赵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姜朋飞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曹晶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