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民初字第920号
裁判日期: 2011-12-2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童根巨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湾新区支公司、慈溪市三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根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湾新区支公司,慈溪市三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胡军岳,宋根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民初字第920号原告:童根巨。委托代理人:陈少军,浙江五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童央萍。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湾新区支公司。代表人:沈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红斌,该公司职工。被告:慈溪市三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跃,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军岳。被告:宋根杰。原告童根巨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湾新区支公司、慈溪市三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2011年10月25日本院根据被告慈溪市三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申请,依法追加胡军岳、宋根杰为本案共同被告。2011年11月17日,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金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根巨的委托代理人陈少军、童央萍,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湾新区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红斌、被告慈溪市三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跃、被告胡军岳、被告宋根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根巨起诉称:2011年3月11日8时许,被告出租车公司的驾驶员胡军岳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慈溪市慈甬路由西往东行驶至童心路口处,与由南往北由原告童根巨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胡军岳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童根巨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先后在慈溪市人民医院、宁波李惠利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慈溪市中医院等医院住院治疗。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之伤进行鉴定,于2011年9月12日作出的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颈6、7椎体脊髓损伤,经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四肢瘫痪,双上肢肌体三级,双下肢肌力0级伴大小便失禁的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建议原告的营养期限至鉴定前一天止;原告目前属完全护理依赖(长期),护理人数为1-2人;建议一旦发生肺部感染需相应的原治疗措施。原告为失地农民,2002年2月承包地被全部征用,享受土地被征用人员养老保险,居住地为慈溪市城中村。被告保险公司为浙B×××××号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胡军岳为被告出租车公司的职工,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胡军岳在执行工作任务中造成的原告损害,由用人单位即被告出租车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现诉请判令:一、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损失2080088元(医疗费103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2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5380元、出院后护理费1423500元、营养费9250元、残疾赔偿金452480元、误工费185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2200元、残疾器具费5350元、其他住院用品费1555元、车辆损失费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车辆损失500元,合计120500元;二、被告出租车公司对交强险赔偿不足的损失1959588元的90%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车辆损失500元,合计120500元;二、被告出租车公司赔偿原告交强险赔偿不足的损失2004897.13元(医疗费128422.13元、残疾赔偿金342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4480元、出院后护理费1423500元、营养费9250元、误工费185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2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340元、其他住院用品费1505元)的90%,计1804407.40元(被告出租车公司已支付52000元),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已经对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予以赔付。对原告的诉请应剔除不合理部分。被告出租车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并在庭审中答辩称:一、本公司为肇事机动车的发包方,本公司与被告胡军岳、宋根杰为发包人和承包人的关系,根据承包合同约定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承包方承担赔偿责任;并且我公司作为机动车所有人,无证据证明我方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二、对原告的诉请有异议:我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91866.26元、预付款15000元、交通费120元,合计106986.26元,应予以扣除;原告应对交强险外的损失自负不少于30%的责任;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应按五年支付,不应一次性支付;原告诉请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过高;原告增加诉请的医疗费,在进行伤残鉴定后不应再列入赔偿范围。被告胡军岳在庭审中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的认定无异议,要求法院对原告的诉请依法核实。被告宋根杰在庭审中答辩称:出租车是我与胡军岳共同承包的,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诉称事实和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的认定。2.门诊病历3份、医疗费发票12张、出院记录6份、用药清单5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经过、实际花费的医疗费。3.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期限、属长期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1-2人。4.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花费的鉴定费。5.证明二份、承包土地使用证一份,私人建房用地申请表二份,证明原告为失地农民,并居住在城市。6.护理费收据,证明原告已支出的护理费。7.发票六份,证明原告花费的残疾辅助器具、住院用品的花费。8.救护车收据七份、交通费发票若干份,证明原告为治疗产生的交通费用。对原告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治疗肺部感染的相关病历资料和医疗费花费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花费为137526.30元、门诊票为896.10元。对证据3有异议,鉴定机构为原告单方委托,在鉴定过程中被告未参与,且鉴定意见具有较强的主观性,只能作为裁判的参考。对证据5中原告享受土地被征用人员养老保险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在宁波市只要存在土地被征用情况,都享有被征用人员养老保险,故不能证明原告为失地农民;对原告土地已被全部征收的证明有异议;对私人建房申请表无异议,但对原告所诉称其居住在城镇要求法院核实;对承包土地使用证没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证据7中收费项目为轮椅的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对收费项目为床的发票有异议,对其余发票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8中救护车收据无异议,因救护车费发票已包含了原告在治疗期间的绝大部分交通费用,故对其他交通费发票有异议。对原告提供证据,被告出租车公司质证认为:证据5证明原告在领取养老金,不应存在误工费。证据6证明原告聘请了一个护工,故对原告按两名护工标准诉请护理费有异议。其余质证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一致。对原告提供证据,被告胡军岳、宋根杰同意被告保险公司和出租车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4,被告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2原告治疗肺部感染的相关病历资料和医疗费花费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虽无证据证明本起事故直接导致原告肺部感染,但亦无证据证明原告该笔花费因原告原有××引发,结合原告伤情,本院认为原告肺部感染与本起事故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故本院对证据2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3由合法鉴定机构出具,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合理怀疑,结合原告伤情,本院对证据3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5中承包土地使用证、慈溪市私人建房用地申请表,被告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享受土地被征用人员养老保险及户主为原告的家庭户土地已被全部征用、原告享受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险的证明,由法定管理机构出具,结合承包土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6的性质为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7符合证据的合法性要求,商品名称分别为住院用品、轮椅、床、躺椅、接尿器、胫托大号,结合原告伤情,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8中收费项目为救护车费、院前急救费的门诊收费收据,被告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其余交通费发票存在连号数量超过合理陪护人员数量的现象,结合原告就诊地点、需陪护人员数量,本院酌定除救护车费外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800元。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损失计算书和赔款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收款人为被告出租车公司。被告出租车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出租车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承包合同一份,证明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出租车公司为浙B×××××车辆的发包方,被告宋根杰、胡军岳为该车的合伙承包经营方,出租车公司与被告宋根杰、胡军岳之间非劳动关系,交通事故赔偿款应由承包人承担,两承包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2.医疗费发票、门诊收费收据和用药清单,证明本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1866.26元。3.交通费发票,证明本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交通费120元。4.收条3份,证明本公司已向原告方支付52000元。对被告出租车公司提供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承包合同系被告出租车公司与驾驶员之间内部约定,对外不具有效力,且该合同内容显示出租车公司与承包人之间具有事实劳动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票据核实,被告出租车公司垫付的费用为61866.26元。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包含在我方诉请的交通费中。对证据4无异议。被告胡军岳、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出租车公司提供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宋根杰对被告出租车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成为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其余证据无异议。对被告出租车公司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3、4,其余当事人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核查,被告出租车公司为原告方垫付的医疗费金额为61316.26元,救护车费为550元。证据1,其余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权利、义务人为被告出租车公司、宋根杰、胡军岳,因合同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仅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而本案原告非合同当事人,故证据1不能作为否认被告出租车公司为本案赔偿责任主体的依据。其余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证据。根据本院予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11日8时许,被告胡军岳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慈溪市慈甬路由西往东行驶至童心路口处,与由南往北由原告童根巨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胡军岳驾驶机动车时疏忽大意、未注意其他车辆,且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应对本起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童根巨驾驶人力三轮车在道路上横过机动车道时不下车推行,应对本起事故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慈溪市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颈6、7椎体脱位,脊髓损伤,后原告先后至宁波李惠利医院、宁波康复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慈溪市中医院等医院住院治疗249天。期间原告医疗费损失总额为199738.39元(其中原告支付138422.13元,被告出租车公司支付61316.26元),救护车费损失总额为1820元(原告支付1270元,被告出租车公司支付550元)。原告之伤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2011年9月1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6、7椎体脱位脊髓损伤,经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四肢瘫痪,双上肢肌力III级,双下肢肌力0级伴大小便失禁的伤残等级为一级;建议营养期限至鉴定前一日止;原告目前属完全护理依赖(长期),护理人数为1-2人;建议原告一旦发生肺部感染需要相应的治疗措施。原告花费鉴定费2200元。原告为失地农民,2002年2月原告承包地被全部征收,原告享有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险。浙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1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出租车公司。浙B×××××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出租车公司,被告出租车公司已向原告方赔偿52000元,并为原告垫付交通费120元。被告出租车公司与被告胡军岳、宋根杰之间为承包经营关系,被告出租车公司为发包方,被告胡军岳、宋根杰为承包方。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的损失,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可以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限额内承担责任。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10000元支付给被告出租车公司,故被告出租车公司应将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10000元支付给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对原告交强险赔偿不足的损失,结合被告胡军岳与原告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自负20%的责任。被告胡军岳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肇事机动车,且为该机动车的实际承包人,本院认为其对该机动车享有运营利益,并能够对该机动车进行运行控制,故对原告交强险赔偿不足的损失应由被告胡军岳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胡军岳与被告出租车公司签订了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胡军岳报酬非由被告出租车公司发放,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胡军岳为被告出租车公司的职工、其发生交通事故时的驾驶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出租车公司承担用人单位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的约定,被告出租车公司作为肇事机动车的车主,将该车发包给宋根杰、胡军岳,并向承包方(被告宋根杰、胡军岳)收取车辆经营承包费,检查督促承包方按有关规定安全行车和对车辆维护保养等;故本院认为被告出租车公司对肇事机动车享有运行利益,且通过检查督促承包方按有关规定安全行车和对车辆维护保养,对机动车享有运行控制的权利,应对原告交强险赔偿不足的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宋根杰非本起交通事故的肇事方,事故发生时不能支配管理机动车之运行,也不享有运行利益。本案为侵权纠纷,被告宋根杰是否应按照承包经营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出租车公司可另行理直。根据本院予以认定的医疗费发票,本院确定原告医疗费损失总额为199738.39元(其中原告支付138422.13元,被告出租车公司支付61316.26元)。因原告为失地农民,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总额45249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治疗249天,参照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供住院期间护理费损失的证据不足,根据鉴定机构意见及原告伤情,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损失为32370元;参照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结合原告年龄、伤情、健康状况,并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酌定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8年(2011年11月15日至2019年11月14日),护理费为350400元,该护理期限届满后原告如仍需护理费,原告可另行主张;综上,本院酌定原告护理费损失为382770元。原告诉请营养费9250元,参照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4800元。因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无证据证明原告存在实际误工损失,故原告诉请误工费18500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院予以确定的救护车费发票,本院确定原告救护车费损失总额为1820元(原告支付1270元,被告出租车公司支付550元),其余交通费损失(包括被告出租车公司为原告垫付的交通费120元)以本院酌定的800元为准,故本院确定原告交通费损失合计为2620元。根据原告提供鉴定费发票,原告诉请鉴定费22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住院用品、轮椅、床、躺椅、接尿器、胫托大号的发票,原告诉请残疾辅助器具费5340元、住院用品费150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车辆损失费50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损失总额为1057663.39元。本起事故,造成原告严重精神损害,结合本起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和原告、被告胡军岳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湾新区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童根巨11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慈溪市三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将其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湾新区支公司处领取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10000元支付给原告童根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胡军岳、被告慈溪市三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原告童根巨交强险赔偿不足损失937663.39元的80%,计750130.71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790130.71元,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述第三项赔偿款,扣除被告慈溪市三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已支付的113986.26元(含已支付原告的52000元、垫付医疗费61316.26元、救护费550元、交通费120元),被告胡军岳、被告慈溪市三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尚需连带赔偿原告童根巨676144.4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童根巨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170元,减半收取计11085元。由原告童根巨负担520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湾新区支公司负担810元,被告慈溪市三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胡军岳共同负担507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被告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金锦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郑 嘉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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