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六民一终字第00802号
裁判日期: 2011-12-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殷传林与六安纳海川钢构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祝良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六安纳海川钢构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殷传林,祝良春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六民一终字第008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六安纳海川钢构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祝良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其明,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殷传林。委托代理人:叶太仓,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祝良春。上诉人六安纳海川钢构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日作出的(2011)霍民一初字第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霍邱县人民法院(2011)霍民一初字第64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霍邱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尚 滨审 判 员 何 武代理审判员 洪 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海艳(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