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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萧商初字第2278号

裁判日期: 2011-12-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何世虎与汪汉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何世虎;汪汉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商初字第2278号原告何世虎,196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新街镇新盛村10组27户。委托代理人唐煜晖,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汉虎,196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丁家庄社区高桥住宅区51幢1单元202室。原告何世虎诉被告汪汉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国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依据原告的申请,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同年8月30日,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本案转普通程序。同年12月7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世虎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煜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世虎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5月20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双方合伙经营的杭州双虎机械模具厂(以下简称模具厂)由被告租赁经营,期限十年,所有的租赁物在协议生效前已经为被告所占有,但被告在实际租赁期间并未返还约定支付的款项。仅支付部分租金。被告委托岑志荣于2011年2月20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支付剩余租金。如到期未付清相应租金,将自动放弃与原告的房屋租赁合同,归还原告投入设备、厂房及投入资金等。现被告仍未履行承诺,故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2.被告腾出并返还租赁房屋(位于萧山区宁围镇宁东村杭州双虎机械模具厂厂房),并返还原告机器设备款20万元;3.被告支付2008年6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及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5月31日期间的剩余租金6万元;4.被告支付自2010年6月1日起计算至租赁房屋及机器设备返还之日止,按7万元/年计算的租金及占用使用费(暂计算至2011年7月31日为81666元);5.被告归还原告现金款项14万元。被告汪汉虎未作答辩。原告何世虎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租赁协议,证明被告承租原告厂房、确认设备、现金款项投入等权利义务约定。2.委托书2份、承诺书,证明被告承诺支付租金及解除租赁合同的事实。3.(2010)杭萧商初字第214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及原告已向被告交付租赁物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被告汪汉虎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模具厂系个人独资企业。2004年5月20日,原告(乙方)于被告(甲方)订立租赁合同一份,协议载明:甲方与乙方原合伙经营的模具厂由甲方单独经营,甲方每年支付乙方租赁费;租赁期十年,从2004年1月3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厂区、土地租赁费每年2万元。乙方确保甲方正常使用,租赁期满甲方完整归还乙方厂房、办公楼;乙方总投资额47万元,其中机器设备投入20万元,甲方每年年底支付5万元租赁费。甲方应在五年内归还设备投资款,到第六年开始,减总租金,设备归甲方所有;乙方投入现金14万元,租赁期满,甲方归还乙方。如提前归还,可减去乙方的投资额,按比例减少租赁费;租赁期间甲方的债权债务与乙方无关等条款。租赁期间,因被告拖欠2009年租金,原告于2010年7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2010年12月3日,本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租金7万元。在判决履行期间,2011年2月20日,被告委托岑志荣出具给原告承诺书一份,载明:汪汉虎同意支付2008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租赁费14万元,在2011年2月20日支付8万元,同年5月31日支付6万元;支付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租赁费7万元,在2011年10月30日前支付,如到期未付清相应租赁费,自动放弃与何世虎的租赁合同,归还何世虎投入的设备、厂房及投入的资金。嗣后,被告仅按承诺书支付原告租金8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租赁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在租赁期间,因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岑志荣系被告的代理人,其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就支付租金的方式及逾期违约责任作出了承诺,视为对租赁合同的补充及变更,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因被告仍未按期支付原告租金,故原告要求提前解除租赁合同,符合承诺书的约定。关于20万元机器设备款项的归还问题。因双方对机器设备已折价,且被告租赁期已满五年,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万元机器设备款项,而机器设备的所有权转归被告所有,符合租赁合同的规定,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14万元现金的归还问题。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原告总投资额47万元中包含14万元现金。合同到期后,被告归还原告。根据租赁合同和承诺书的约定,双方在解除合同后,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何世虎与被告汪汉虎订立的租赁合同;二、被告汪汉虎腾退位于萧山区宁围镇宁东村杭州双虎机械模具厂内的厂房、办公楼、场地;三、被告汪汉虎返还原告何世虎机器设备款20万元;四、被告汪汉虎支付原告何世虎2008年6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及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5月31日的租金6万元。自2010年6月1日起至租赁物返还之日止的租赁费,按7万元/年另行计算;五、被告汪汉虎归还原告何世虎投资款14万元;六、上述第一至五项判决义务,限被告汪汉虎在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970元,合计11495由被告汪汉虎负担。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同意被告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杜国良人民陪审员  潘素琴人民陪审员  郑林兔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田安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