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西民一初字第1128号
裁判日期: 2011-12-2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黄某甲、黄某乙等与南宁某水利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西民一初字第1128号原告黄某甲。原告黄某乙。原告黄某丙。原告黄某丁。以上四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韦冠武,广西君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宁某水利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北大道河堤段x号。法定代表人黄某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庆光,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与被告南宁某水利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韦冠武、被告南宁某水利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庆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诉称:1987年,南宁市西乡塘区永和村委会分配给原告全家一块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永和三队内的住宅使用地,该地块使用权证号为xxxxxx,地号为xxxxxxx。后原告在该地块上建成住宅一栋,面积为162平方米。2003年2月27日,原告黄某甲代表全家与被告签订了《南宁市江北中堤路园工程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为实施南宁市邕江防洪堤江北中堤路园建设工程,根据有关规定,原告同意进行拆迁,并与被告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拆迁货币补偿款236532.2元,货币安置费4772元。协议还约定如被拆迁人住宅房屋拆迁后再无其他住房(不含自购商品房),且符合申请购买安置房条件的,可以在拆迁通知结束一个月内提出书面购房申请及提交相关材料。经审核,被拆迁人符合购房条件的,被拆迁人应在通知期限内与拆迁人办理购房手续;自《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生效三个月后,被拆迁人所申购的安置房未能交付使用的,按实际延长期限由拆迁人根据有关规定标准增付临时过渡补偿费。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按期搬出房屋,并提交书面购买安置房申请,一个月后,在永和村委会粘贴购房申请布告中,已有原告申购名额,后在第三次布告中,原告名字被被告无故删除。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交涉,但被告以原告不符合购买安置房为由,不与原告办理购房手续,仅向原告支付了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和货币安置费。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无房居住逾8年之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以建筑成本价(1200元/平方米)向原告出售被告所建综合楼内住宅公寓面积105平方米,作为安置房;2、被告向原告支付临时过渡补助费106596元(临时过渡补助费按每月1134元计,自2003年6月17日起计至被告向原告出售的安置房交付使用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南宁某水利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因被告核查出原告购买有另外一套福利房,原告不符合购买安置房的条件,故在2006年3月16日张贴第三次公告的名单中删除了原告的名字,此时原告应该已经知晓其不能购买安置房,诉讼时效已经开始起算,至今已经超过两年;2、原、被告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被告已经补偿原告拆迁补偿款以及安置费,安置费中包含了临时过渡费,被告已经履行了拆迁补偿协议。南宁市政府规定了购买安置房的条件,在报名的过程中对购房条件进行了公示,原告虽报名申请购买安置房,但是经过被告及政府的审核,原告黄某乙于1996年参加购买了房改房,原告除了被拆迁的房屋外另有房子居住,所以原告不符合购买安置房的条件,所以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南宁某水利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原系南宁市某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为实施南宁市邕江防洪堤江北中堤堤路园工程,某公司需征用和拆迁南宁市永和村的集体土地和房屋。2003年2月17日,原告黄某甲与被告签订《南宁市江北中堤堤路园工程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由某公司拆除原告黄某甲位于永和村三队x号的房屋,双方同意按照南府发(2002)64号《南宁市江北中堤堤路园工程征用永和、雅里集体土地补偿安置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货币补偿安置,由某公司向原告黄某甲支付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款236532.3元及货币安置费4772元(含三个月的临时过渡补助费3402元),合计239934.3元。同时协议第8条约定,黄某甲房屋拆迁后,如再无拥有其它住宅房屋(不含自购商品房),且符合申请购买安置房条件的,可在拆迂通知期限结束后一个月内提出书面购房申请及提交相关材料;经审核,黄某甲符合购房条件的,应在通知期限内与某公司办理购房手续;自协议生效三个月后,黄某甲所申购的安置房未能交付使用的,按实际延长的期限由某公司按有关规定标准增付临时过渡补助费。协议签订后原告黄某甲将该房移交某公司拆除,某公司支付给了原告黄某甲货币补偿款236532.3元及货币安置费4772元。2003年2月27日,原告黄某甲向某公司提交购买安置房的申请及相关材料。某公司审核后,将符合购买安置房人员的名单张帖在永和村村委进行公示,其中2005年12月26日公示《关于堤路园工程拆迁永和村集体土地房屋回建安置房回购报名的公示》中列有原告黄某甲,2006年1月17日公示《永和村申请回建房情况表》中,四原告均在名单之内,2006年3月16日《永和村不符合回建房回购条件的被拆迁户审查情况表》中列有四原告,自2006年4月12日的《永和村被拆迁户申购回建房安置名单》公示以及之后的公示中,四原告均不在名单之内。至今,某公司未与四原告办理购买安置房的手续。另查明:南宁市人民政府于2002年6月7日印发南府发(2002)64号文《南宁市邕江防洪堤江北中堤堤路园工程征用永和、雅里集体土地补偿安置办法(试行)》,其中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为妥善解决被征地搬迁安置人员的生活出路及住房间题,市人民政府委托有关单位在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上建造商业住宅综合楼,其商业部分以产业用房人形式补偿给被安置对象,住宅部分以建筑成本价出售给被搬迁安置人员。第八条规定:“征地后需要安置人员,必须是江北中堤堤路园工程《国家建设项目用地通知书》下达之日止经公安部门核准的,属于被征地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在籍的常住农业人口(含依法婚嫁、生育的人口、在校学生、现役士兵、正在服刑或劳动教养的原籍农业人员)。”,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根据工程建设进度提前搬迁的被拆迁人,如有第二处住房的,按南府发(2001)136号文的规定标准一次性补助3个月的临时周转过渡费;如无第二处住房的,按南府发(2001)136号文的规定标准进行补助,直至安置房建成可交付入住为止。南府发(2001)l36号文《南宁市邕江防洪堤江北中堤堤路园工程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住宅房屋拆迁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承租人一次性支付3个月的住宅搬迁临时安置补助费,补助标准见附表六。”附表六《房屋拆迁货币安置费用标准》规定:“临时安置补助费按应补偿建筑面积计算,一类地段每月每平方米l2元,二类地段每月每平方米10元,三类地段每月每平方米8元,四类地段每月每平方米7元,五、六类地段每月每平方米6元。”又查明:南宁市政府规定购买回建安置房的条件为:l、必须是江北中堤堤路园工程《国家建设项目用地通知书》下达之日止经公安部门核准的,属于被征地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在籍的常住农业人口(含依法婚嫁、生育的人口、在校学生、现役士兵、正在服刑或劳动教养的原籍农业人员)。2、被拆迁户除了江北中堤堤路园工程范围内的被拆迁房屋外无第二处住宅。再查明:原告黄某乙与原告黄某甲系夫妻关系,于1996年10月共同购买了位于南宁铁路北一区x栋x单元x号的房改房。原告黄某丙、黄某丁系原告黄某乙、黄某甲的子女。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四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两年,应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时起算。本案中原告黄某甲向被提交购买回建安置房的申请后,虽然在第一次及第二次的公示名单中列有四原告,但被告于2006年4月12日没有将四原告列入购买回建安置房的名单之中,并将名单予以公示,四原告主张从未见过该名单,对此负有举证责任,而四原告未能在审理过程中举证证明该主张,且四原告在起诉状中亦自认知晓在第三次公示时其四人未被列入申购回建安置房名单中,且为此与被告交涉未果,故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四原告应当于公示之日,即2006年4月12日已经知晓其四人未能取得购买回建安置房的资格,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为2006年4月12日,同时四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在此期间存在产生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事由,故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用,逾期不预交有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兰 帅人民陪审员 马振声人民陪审员 何开科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陆素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53、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来自